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 聲請人
- 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同右
- 相對人
- 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三九六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銘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