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四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王信雄
- 相對人
- 鼎久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妹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桂妹(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一八六號)為相對人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之負責人詹昭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鼎久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詹昭旺,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聲請人與鼎久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請求選任立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查鼎久公司僅設有董事詹昭旺一人,詹昭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冊、戶籍謄本各一件可證,聲請人與鼎久公司間因有給付貨款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林桂妹係鼎久公司之前任董事,且係該公司之股東,於詹昭旺去世後,擁有最多額之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有鼎久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按,衡情亦無為不利於鼎久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林桂妹為鼎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