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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寓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丁○○

         庚○○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總面值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號:86G01027D、86G01047D,以上均附六─十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丙○○等三人同意返還,至其餘相對人寓增有限公司、己○○、庚○○等三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撤回證明書(即未執行證明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件、印鑑證明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就相對人丁○○、乙○○、丙○○等三人部分,聲請人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就寓增有限公司、己○○、庚○○等三人部分,因聲請並未對其等三人之財產為任何假扣押執行,其等三人自無發生損害可言,就本件而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併同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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