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九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