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丙○○ 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 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 一字第四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聲請人為免遭假扣 押強制執行而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 保金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 存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四七號給付價金民事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