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一
- 相對人
-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相對人
- 丙○○ 住
丁○○ 住
乙○○ 住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予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曾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各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件(以上均影本)、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四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