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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彩鳳
相對人
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兩造嗣後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五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五七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六五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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