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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對於瀝青拌合機壹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中對於瀝青拌合機壹組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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