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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
丞鋒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對人
通又順氣動馬達製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盧貞夙 住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0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七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信,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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