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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騏美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相對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二字第三八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茲因聲請人業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且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與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係屬同一,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二字第三八0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係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二字第三八0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起訴狀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0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參照)。則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本院再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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