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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
中港長鴻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楨
相對人
南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向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0七四號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查封之動產拍賣完畢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經聲請人將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通知書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0七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公示送達登報新聞紙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三字第一一0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行使權利通知書後逾二十日亦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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