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鋼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全益即全益土木包工業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准 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五三六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範圍內之財產,曾提供九萬五千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故本件供擔保 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