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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寄發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因受送達人林惠君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林惠君之戶籍資料,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林惠君,而林惠君之住所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四三號五樓之二。是林惠君因遷移不明,致無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林世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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