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德星
- 相對人
-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九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雖遭退回。而聲請人就此意思表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經准許後聲請人已將公示送達內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九九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字全一字第一九三五號通知、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五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九九號聲請假扣押卷,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