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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
永碇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原二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一三0一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本院提存所就前開反擔保金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經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故前開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尚有餘額三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一元。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卷宗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度裁全清字第一三0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六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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