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 聲請人
- 佳興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二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