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
- 聲請人
- 林靜華即瑞影企業社
- 相對人
- 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八十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存書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存書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