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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律師
相對人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有減縮聲明情事,故就假扣押金額並未全額勝訴),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三一九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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