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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田中鎮居○街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袁美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林世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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