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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吉思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棋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申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四一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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