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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九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相對人
永奇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水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假扣押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四十一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以終結,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收取相對人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本院查:擔保物聲請返還制度之目的,係在使供擔保人於具備一定法律要件時,得請求返還而設,並非謂供擔保利益人得逕請求法院裁定准其收取,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收取相對人提供之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於法無據。至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得否就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提存金受償,應循強制執行途逕解決,亦非聲請人得請求民事庭法院裁定返還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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