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 聲請人
- 琮瑋鍛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駿煇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全字三八三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提存書影本乙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三裁全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