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柯瑾瑜 訴訟代理人 柯正芳 被 告 劉文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家 飲用啤酒,飲畢後於翌日凌晨欲駕駛車牌號碼MW-1418號自用小客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仍駕車沿大里 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駛 至新仁路一段一三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該處由北向南不當穿越 馬路之柯順芳,造成柯順芳受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死亡。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二五MG/L。 ㈡原告係被害人柯順芳之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柯順芳死亡,造成親屬 遺憾痛苦不已,且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尤屬不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基 金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為 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特別補償 基金。可知特別補償基金僅給予受害人最基本之保障,而在受害人所得請求全部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能使受害人確實獲得賠償。原告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依法已 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然此僅足以彌補原告所受部分精神上損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 ,且人身無價,其損害賠償金額更不應受限制,是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 金仍不足以賠償原告損害,故原告自得再為本件請求。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三民事判決所載「上開保險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投保所生 之給付,自無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餘地」,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應排除加害人未支付保險費之情形。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即:⑴殯葬 費用四十萬元;⑵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三件、 殯葬費用收據一件、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能力清償。 ㈡本件車禍被害人柯順芳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目前因本件車禍刑事判八個月,已入監執行,日後出監還要償還特別補償基 金賠償原告之金額,也不知能否找到工作,實在沒有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情形,並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全卷,暨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及申報所得 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柯順芳死亡,原告因 此支出殯葬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補償金一百 四十萬元,惟被告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殯葬費用四十 萬元、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父柯順芳 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家飲用啤酒, 飲畢後於翌日凌晨欲駕駛車牌號碼MW-一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仍駕車沿大里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駛至新仁路一 段一三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該處由北向南不當穿越馬路之柯順 芳,造成柯順芳受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死亡。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二五MG/ L,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楊政宏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 過而願接受裁判,其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相片七張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而被害人柯順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 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四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按行人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途經 肇事地段視線不良之處所,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發現前方有違規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之訴外人柯順芳,已防範不及,致釀本件事故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七張可憑,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柯順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 定。 四、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殯葬費:本件原告支出之殯葬費,依其提出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三件及 長弘禮儀鮮花社殯葬費用收據一件,金額合計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其中長弘禮儀 鮮花社殯葬費用收據並未詳載其項目,惟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本件殯葬費用之收 據,經其陳明:「因時間太久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全部殯葬費用收 據之金額合計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而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載明項目及金額 為:⑴「遺體冷凍」八千元、⑵「化妝室」六百元、⑶「停棺室」六百元、⑷「 丙級冷氣」一千六百元、⑸「火葬」八千元、⑹「納骨塔」四萬元,整體觀之, 足見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並無過高情形,且其項目尚屬喪葬習俗所必須,均應 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故本件殯葬費應按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元 計算。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經審酌:原告係六十年三月九 日生、已成年、女性,惟其與被害人柯順芳為父女之至親關係,且被害人柯順芳 係三十年三月十八日生,與妻離異,並無其他子女,即原告並無其他兄弟姊妹, 而二人之戶籍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三巷一七號,足見其父女二人間 關係密切,又原告並無財產,惟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之薪資收入,被告係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其因本件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在監執行,其財產有年份西元一九八九年、車牌號碼 MW-141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另於九十年度有順益昌有限公司、新銘亮企 業社之投資各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其家庭狀況據被告自陳與妻已離婚,有子女 二人均在就讀大學,須由其扶養,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夜間,其地 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視線不良路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二百萬元計算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殯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 號判例參照。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被害人柯順芳固因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情況謹慎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害人柯 順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視線不良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 已如前述,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五六七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訴外人柯順芳應就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五十 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就訴外 人柯順芳之過失責任,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依前揭規定依過失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八 萬九千四百元(0000000元×0.五=0000000元)。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 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 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 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 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 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 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害人依特別補償 基金受補償之金額,依法律之規定已當然移轉而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亦屬法 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扣除其已依特別補償基金領得之補償金額。查原告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 取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覆本院函在卷可 憑,且為原告陳明並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一件為憑。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僅為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元,已不足扣抵已經領取 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其已經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後,既已不足扣抵,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