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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
嘉盟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F0~T40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 │├─────────────┼─────────────┼──────────┤│合計  │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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