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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彰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英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簽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廠房一棟及二層樓辦公室一棟建物。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押租金十萬元及代繳之房屋租賃稅六萬元合計十六萬元抵繳積欠之租金,並承諾將出面與聲人協商,惟相對人此後均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聲請人再以彰化溪洲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函催告相對人履約,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仍未獲回應,聲請人迫不得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附件一所示之台中法院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其設址處已無人員上班,是該件存證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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