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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璞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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