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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
亞美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
相對人
瞬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淑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三五二號),嗣兩造嗣後達成和解,聲請人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三五二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三五二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三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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