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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黃金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就車牌號碼IG─八0二號營業大貨車訂立貨車靠行租賃契約,並約定:倘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超過該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價格時,相對人應立即將該車輛交還聲請人,倘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拒不交還,聲請人即依法追究其侵占刑責。相對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聲請人靠行費、及聲請人代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等,合計已逾上開車輛當時之價格,依雙方前開約定,相對人自應交還該車輛予聲請人。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設籍之臺東市○○路二三二號地址,寄發臺中水湳郵局第六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信函後三日內將上開車輛交還聲請人,然相對人已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將上述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與其簽訂上開車輛靠行租賃契約時,設籍之臺東市○○路二三二號地址,此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各一件附卷可稽,然依該郵件信封之記載,前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相對人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該住居所,致未能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然此究與相對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表意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有別。再者,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嘉義縣布袋鎮○○里○○○街三十八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足憑,是縱使相對人確已搬離臺東市○○路二三二號之地址,聲請人仍應另向相對人新設籍之地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倘相對人亦已遷出該址,致聲請人已無法知悉其確實居所,而無從向相對人為如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時,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已搬離新設籍地址而他遷不明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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