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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
永大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釋聰
送達代收人
陳淑靜
相對人
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紂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法院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乃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詎料該存證信函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目前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登記表影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志紂之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二份等在卷可稽。惟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而其法定代理人施志紂係設籍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五二號七樓之三」等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志紂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寄發至「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聲請人寄發至「台中市西屯區○○○○街五二號七樓之三」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志紂之存證信函則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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