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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告
偉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架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架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一層工廠,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水塔架,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二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空地,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三百零二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之不當得利(即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式為1040元\平方公尺*〔273+2+3+24〕平方公尺* 0.1=31408元)。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台中縣大里路五○一巷巷道,西南邊為稻田,附近皆為稻田、住家或工廠,無大型之文教機構或商場。原告認為本件履行期間僅需二個月,且若原告有誠意和解,在上訴期間內就可以達成和解。叄、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地價謄本及經濟部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向與訴外人王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賴見名下,由訴外人王旺耕作,買賣價金為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訂立契約當時,被告已交付訴外人王旺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契約書並載有「繼承後所有權登記文件完備再全部付清」、「契約日起土地點交買方(即被告)使用,若有他人異議,概由出賣人(乙方,即訴外人王旺)負責解決,如乙方無法解決以違約論」等約定事項,顯見被告信任當時訴外人王旺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遂交付價金與訴外人王旺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乃於其上興建目前之廠房。原告係訴外人賴見之孫,訴外人王旺係訴外人賴見同居人之子,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賴見要給訴外人王旺,因訴外人王旺不識字而未辦過戶,被告向訴外人王旺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賴見已過世多年,當時訴外人賴見之子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王旺,因此訴外人王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今訴外人王旺已過世二、三年,故被告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之產權。再者,因訴外人王旺之母親始終未與訴外人賴見結婚,故八十五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王旺間因繼承而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嗣後兩造達成和解,惟訴外人王旺竟將已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訴外人王旺自己分得其他土地,漠視被告權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屋外水塔架係被告所蓋,建物東南方之三角形空地為被告化糞池所在,東北方水泥地是被告之出入口。惟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誤差太大,其測量結果比被告當初所購買之土地共多出約四坪。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工廠,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另外一筆土地上,拆除一部分有困難,故其需另找廠房,約需六個月的時間搬遷。且被告也希望與原告和解,願意以合理的價錢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圖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執行事件卷宗;並履勘現場,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上一層工廠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給付原告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架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其訴之追加既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所有之一層鐵皮屋及水塔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位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空地亦為被告所占用;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壹仟零肆拾元;又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台中縣大里路五○一巷巷道,西南邊為稻田,附近皆為稻田、住家或工廠,無大型之文教機構或商場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就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有所爭執外,就原告上開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惟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專業之測量機關,係依一定之測量準則為測量,而被告僅空言主張該複丈成果圖誤差太大,其測量結果比被告當初所購買之土地共多出約四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再者,被告雖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惟辯稱:其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即向與訴外人王旺買受系爭土地,買受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賴見名下,由訴外人王旺耕作,而於訴外人賴見過世後,訴外人賴見之子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王旺,因此訴外人王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該買賣契約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王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簽立,雙方約定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向訴外人王旺買受系爭土地。惟縱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確曾向訴外人王旺買受系爭土地,然此僅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王旺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且被告已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乙情,顯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架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三百零二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仟零肆拾元,故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肆佰零捌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三百零二平方公尺,既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顯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搭建一層鐵皮屋及水塔架,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空地,並在該一層鐵皮屋內開設工廠;又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台中縣大里路五○一巷巷道,西南邊為稻田,附近皆為稻田、住家或工廠,無大型之文教機構或商場等情,前均已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當屬合理。準此,原告每年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計算式:1040元/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6%=1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塔架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開設工廠,其於拆屋還地前,自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將廠房設備搬遷,顯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被告情況及原告之意見,認宜予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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