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台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叁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 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一 百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九萬八千 四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 丙○○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 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五七號經營 「逢源茶莊」,明知其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竟因市面上米酒缺貨及為促 銷自己所販賣之茶葉,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前址店內,擅自以其 向訴外人陳國原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八之十號之「中港化工原 料行」購得之藥用酒精,摻入其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及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甲醇,並調和地下水,再以酒精度計測量及調整酒精濃度至與專賣機關 所合法製造之米酒相仿,而以此手工方式製造酒類。被告以上述方法製造摻有 甲醇之假米酒後,明知甲醇對人體有害,且預見如飲用含有高量甲醇之假米酒 後,將會導致飲用之人死亡,詎被告仍為貪圖利潤,將其製造之假米酒裝填入 其撿拾得來之專賣機關用以裝填所製造之真米酒之容器寶特瓶(每瓶容量○˙ 六公升)內,混充為專賣機關製造之合法米酒,陳列在該店內之貨物架上。嗣 張仁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親戚林富美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街十九之五號二樓居處飲用林富美向丁○○購得之前開私製米酒後,因感身體 不適,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死於台中縣沙 鹿鎮光田醫院,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後,確認張仁 貴係因甲醇中毒死亡。 ㈡原告甲○○為死者張仁貴之妻、原告丙○○與乙○○則為張仁貴之女,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因張仁貴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並賠償原告丙 ○○扶養費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賠償原告乙○○撫養費三十三萬零九百 六十三元、原告甲○○撫養費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另並賠償原告 因張仁貴死亡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戶籍謄本、喪葬 費用收據資為佐證,而被告因以將藥用酒精摻入私製米酒及甲醇、並調和地下 水之方式製造酒類,將該私製之酒類出售予附近住戶或贈送予向其購買茶葉之 顧客,致張仁貴及訴外人曾福生分別飲用該酒類後均甲醇中毒,張仁貴因而死 亡、曾福生則因而受有視力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 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查核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由上揭刑事案件卷內資 料可知,被告約自六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訴外人元谷貨運有限公司 擔任捆工,負責載運當時之菸酒專賣機關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 產製之菸酒至全省各分局,要購買酒精必需製藥局,藥局向公賣局之分局申領 十幾箱,都是要事先經過申請,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自承之西公賣局 製酒過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二卷第八十五至八十 七頁),足見被告對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顯較一般人為瞭解,被告顯然知悉 自當時專賣制度之下,一般人不可從事酒精之製造,一般民眾購買藥用酒精需 經由藥局等合法之銷售商才能購得,其他商店包括化工原料行不可能銷售藥用 酒精或者所謂可食用之酒精,另由被告在無人指導、亦為參考書籍說明之情況 下,即能自行私製米酒,尤足證被告對米酒之製造過程知之甚稔,而私製米酒 有可能會因製造程序之不純熟或機械設備之不精良,而造成甲醇含量高於標準 值,使飲用者中毒死亡或失明之情事,經由報章媒體之報導,已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依被告之人生經歷、工作資歷,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私製米酒 有可能造成甲醇含量過高,顯然能預見其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確信其私製之米酒不會因甲醇含量過高致發生死亡 或失明之結果,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致張仁貴於飲用被 告私製之米酒後,發生甲醇中毒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仁貴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張仁貴死亡之 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與張仁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而原 告甲○○為張仁貴之妻、原告丙○○及乙○○則為張仁貴之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因張仁貴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八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資為佐證,則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 用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於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年滿十三歲又九個月餘,距 其年滿二十歲尚有六年二個月餘,則原告丙○○於成年前得受撫養之期間為 六年二月,惟因張仁貴與甲○○為原告丙○○之父母,對原告丙○○均有扶 養義務,故張仁貴對原告丙○○應負二分之一之撫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成年前得受張仁貴撫養六年、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依原告丙○○請求之六年撫養期間、依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 減額七萬四千元、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撫養費為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4000元Ⅹ5.0000000 Ⅹ1/2=198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於本件起訴時年滿八歲八個月餘,距其年滿二十歲尚有十一年三個月 餘,則原告乙○○於成年前得受撫養之期間為十一年三月,惟因張仁貴與甲 ○○為原告丙○○之父母,對原告丙○○均有扶養義務,故張仁貴對原告丙 ○○應負二分之一之撫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成年前得受張仁貴撫 養十一年、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扶養費,自屬有據,依原告乙 ○○請求之六年撫養期間、依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並以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三十三 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計算式:74000元Ⅹ8.0000000Ⅹ1/2=330963元】。 ⑶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張仁貴之妻,與張仁貴有相互扶養之義務, 原告甲○○係五十年四月十五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本件起訴 時年滿四十一歲又十月,依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平均餘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 命為八十一歲,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九年又二月,則原告甲○○主 張尚有三十九年可受扶養,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張仁貴對原告甲○○之撫養義務,於原告丙○○、 乙○○先後成年後,應與原告丙○○、乙○○共同對原告甲○○負撫養義務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按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四千元、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八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計 算式:(74000元Ⅹ5.0000000)+{74000元Ⅹ(8.0000000-5.0000000) Ⅹ1/2}+{74000元Ⅹ(21.0000000-0.0000000)Ⅹ1/3}=850748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張仁貴與原告為純樸之原住民,為改善生活,離鄉 背井至台中縣就業謀生,因被告為圖私利枉顧人命,於私酒中摻入致命甲醇予 以陳列販賣,致使原告之夫、父暴斃於他鄉,天人永隔,夢想成泡影,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述,故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斟酌 上情及原告與張仁貴等離鄉背井謀生,原告丙○○、乙○○復均年幼,顯見張 仁貴之收入為原告全家生活最重要之經濟來源,茲因張仁貴遽然辭世,原告等 人生活勢陷困境,原告甲○○中年喪偶,已屬人生至悲,尚需兼代父職,教養 原告丙○○、乙○○,處境之艱困無待贅詞,而原告丙○○、乙○○幼年喪父 ,無法得享天倫而於健全家庭生活環境中成長,尤屬堪憐;並原告甲○○名下 有位於台東縣之土地三筆,其每年收入約二十萬元左右,被告雖均未到庭陳明 及經濟及社會地位等情,然被告名下有土地四筆等一切情狀(參卷附兩造財產 歸戶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二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賠償原告丙○○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賠償原告 乙○○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憑,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月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