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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 原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 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誠邦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原
丑○○
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丑○○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丑○○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欲申辦貸款,經其之女兒丁○○向被告誠邦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 下稱誠邦公司)查詢,被告誠邦公司即指派被告己○○ (冒名佯稱其為黃祺能)、丑○○至原告社區接洽,當時被告己○○除冒名其為黃祺能外,並自稱其為公司經理,帶新人見習,嗣原告順利向臺新銀行貸得新臺幣 (下同)一十萬元借款。被告丑○○知原告有意辦理房屋貸款購屋,並表示此屬於誠邦公司經理己○○之業務,經雙方約定日期,被告己○○即持法拍屋之資料供原告選擇,俟原告選定門牌為臺中市西屯區○○○路街二0八巷十八號六樓之五建物後,被告黃南展即建議原告以一百七十萬元標購上開建物,並表示自己在誠邦公司係掛名經理,實際上為股東之一,且其本職為上海匯豐銀行 (下稱匯豐銀行銀行)中區消金融部執行副理,及表示被告丑○○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兩人並提出印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交付原告,被告己○○表示其亦屬銀行界人士,關於所有種類之貸款均十分熟稔,建議屆時由匯豐銀行出名標購法拍屋,然競標程序所需押標金五萬元、保證金六十萬元則由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支應,標得法拍屋後,再以房屋所有權狀向匯豐銀行理房屋貸款,以之清償原先積欠其他銀行之貸款,並保證以自己匯豐銀行執行副理身分,未來絕對能申辦得全額二百萬元之貸款,且利息絕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之優惠房貸。原告遂同意被告己○○之建議,先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以應法拍屋所需款項,並指定所拍定買受之房屋將來登記在原告之女婿壬○○、原告之子乙○○名下。迄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被告己○○偕其助理即被告辛○○至原告住處,在訴外人趙風麗輪值之社區中控室交五萬元予被告辛○○點收,被告己○○並當場簽收押標金五萬元,嗣在被告己○○主導下,原告又向臺新行銀申辦貸款四十六萬元,及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十萬元,均係由被告己○○帶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獲得銀行撥款。隨後,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領取四十四萬元、一十九萬五千元,再如數交付被告己○○,且均由被告辛○○在場點收,被告己○○則提出偽造之「匯豐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收執書」,表示法拍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四九五八六號,收款人為匯豐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黃祺能,且匯豐銀行將會儘快辦理投標。其後被告己○○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標買之法拍房屋已經得標。嗣被告己○○應原告之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被告丑○○至原告所住社區之社區管理中心,交付原告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原告,並佯稱因房屋尚未點交,故權狀正本仍在法院執行處,必須等點交完畢方能取得權狀正本,惟經原告之女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領登記簿謄本,發現門牌為臺中市西屯區○○○路街二0八巷十八號六樓之五建物之拍定人為他人,並非壬○○、乙○○,始發現受騙。
二、被告辛○○曾受被告己○○指示搭載原告之女丁○○至郵局領款,原告兩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己○○時,被告辛○○不僅在場且參與點收現金,被告己○○交付原告「匯豐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收執書」時,被告辛○○亦在場。被告己○○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標買之法拍房屋已經得標後,原告之女丁○○因聽聞門牌為臺中市西屯區○○○路街二0八巷十八號六樓之五建物將再進行拍賣程序,質疑被告己○○為何表示上開房屋業已由原告拍定,被告辛○○尚表示「不可能會出這種錯誤。」、「法院房屋不可能一屋二拍」等語,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丁○○再度疑被告己○○,為何辦理手續那麼久,仍未取得權狀?被告己○○表示因為要辦理貸款,權狀押在銀行等語,被告辛○○則表示這一點錢怕怕什麼,要騙也不會騙你們等語,可見被告辛○○有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
三、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自稱:其係與被告己○○「從事信用貸款業務。」,「工作的性質是開發貸款的業務,客人如果要辦理貸款我們會幫他審核資料,並代客戶向銀行提出貸款的申請」等語,並稱:被告己○○持匯豐銀行名片予原告時,伊有提及自己係「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證人丁○○指稱被告丑○○自稱負責信用貸款業務等語,被告丑○○又改稱其工作僅係「負責對保」等語,其先後陳述內容顯矛盾。又被告丑○○自稱其交付予原告之匯豐銀行名片,係被告己○○所印制。然被告丑○○自述其未曾在匯豐銀行任職,卻能提出匯豐銀行之名片取信於人,其動機顯然可議,凡見被告丑○○所交付之匯豐銀行名片者,當誤認被告丑○○為匯豐銀行中消費金融部主任。再者,被告丑○○稱原告係被告己○○客戶,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一月至被告誠邦公司任職前,即與原告聯絡,並交付匯豐銀行名片等語,亦非實在。蓋原告最初向臺新銀行所申貸之一十萬元貸款,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開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核撥,若原告被告己○○之客個人客戶,又係被告己○○至誠邦公司任職前之客戶,被告己○○為免遭誠邦公司抽取佣金,自應逕自攜同原告至銀行辦理對保,何以至誠邦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更何況,被告丑○○係先提出誠邦公司之名片,再提出匯豐銀行之名片,被告丑○○雖辯稱其係先提出匯豐銀行名片,再提出誠邦公司名片等語,惟被告丑○○所交付予原告之匯豐銀行名片上所載職銜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而其提出之誠邦公司名車載職銜為「誠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兩者相較,顯然「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之職較易取信於人。且「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之職位優於「誠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理自專員」之職位,如先提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職銜之名片,再提出「誠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理自專員」職銜之名片,自難取信於人,被告丑○○應係提出「誠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理財專員」職銜之名片,再提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以遂行詐欺目的。依被告誠邦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被告己○○在誠邦公司之職務僅係「信用貸款專案管理」,並不負責房貸轉貸業務及法拍屋業務,被告丑○○及己○○到職前即已結識,同為誠邦公司錄用後,被告丑○○不可能不知被告己○○之職務內容,乃被告丑○○不僅容任被告己○○對外介紹負責房貸轉貸業務及法拍屋業務,更對原告介紹房貸轉貸業務及法拍屋業務屬於被告己○○之業務,顯見被告丑○○與被告己○○有共同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退而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丑○○交付匯豐銀行名片予原告之時間,然依被告丑○○所述,其交付原告匯豐銀行名片予原告時,已在誠邦公司任職。被告丑○○既明知非匯豐銀行人員,而係誠邦公司員工,無論如何,均不應交付原告匯豐銀行名片,使原告誤信為真,就此,被告丑○○難辭其咎。
四、依被告誠邦公司所提出有關被告己○○前去該公司應徵之人事資料表,被告己○○係冒充「黃祺能」之身分,並偽稱自輔仁大學大眾傳播係畢業、曾任復華銀行臺南分行放款對保、旺虹百業臺中區經理、揚訊副理等職務等學經歷應徵。上開之應徵身分、學經歷是否屬實,被告誠邦公司本可要求被告己○○提出相關資料以調查是否實在,如從事相當調查,被告誠邦公司不致雇用此等冒用身分之人,可見被告誠邦公司選任被告己○○為受僱人,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丑○○、辛○○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誠邦公司,於執行被告誠邦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丑○○抗辯:
一、被告丑○○原與和己○○本同在昱承公司(設於公益路)工作,從事未上市股票以及信用卡推銷業務,其後,己○○先離職,在丑○○離職後,己○○與丑○○聯繫,己○○表示其係匯豐銀行職員,目前在從事貸款業務,問丑○○是否要與己○○一起工作,丑○○遂應允與己○○一起工作,己○○即幫丑○○印製匯豐銀行之名片。嗣經過一、二週之時間,己○○、丑○○閱覽報紙後,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一同至誠邦公司應徵,從事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工作性質為開發貸款的業務,客人如果要辦理貸款,即會協助客戶審核資料,並代客戶向銀行提出貸款的申請,但並未曾向匯豐提出貸款的申請。
二、原告係被告己○○之客戶,己○○、丑○○在尚未至誠邦公司任職前,即認識原告,並有協助原告申請臺新銀行一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因當時尚未至誠邦公司任職,故交付原告匯豐銀行之名片,丑○○當時僅對原告表示係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表示其匯豐銀行人員,之後不久,丑○○有將誠邦公司所印名片補行交付原告。其後己○○大約在九十三年二月初離開誠邦公司,而丑○○仍然在誠邦公司工作,己○○自誠邦公司離職後,雖曾在電話中對丑○○表示其從事法拍屋之工作,但己○○與原告間之法拍屋事宜,丑○○並未參與,己○○離開誠邦公司後,如何和原告接洽,丑○○並不清楚。
三、又被告丑○○雖然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己○○再至原告社區,然此係因己○○以電話邀約丑○○一起用餐,在途中,己○○提及要拿資料給客戶,即駕車至原告住區,己○○自行下車至原告處,丑○○並未下車,由己○○自行至原告處。
四、被告丑○○僅有協助原告申辦一件貸款即臺新銀行核撥之一十萬元貸款,被告丑○○不知原告有經由己○○申辦其他貸款案件。
參、被告辛○○抗辯:
一、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當時自稱黃祺能之被告己○○為男女朋友,二人一同到原告社區,辛○○僅知原告將款項交付己○○,辛○○當時在管理室,並沒有當場看到,亦未幫己○○保管款項,辛○○當時與己○○係男女朋友,並未原告與己○○提及因何種原因而收款,亦未看到己○○有帶保證金收執書。
二、被告辛○○並未載丁○○去領錢,因為當時辛○○懷孕,與原告住同一社區之癸○○有時會提供一些補品給辛○○,而且會邀辛○○打麻將,所以辛○○才會去順便與己○○一起去原告社區,並非前去洽談法拍屋事宜。至己○○提及辛○○為其助理時,許女有當面否認,並稱係之前擔任己○○助理,目前僅為己○○之女友。
參、被告誠邦公司抗辯:
一、被告己○○冒用黃祺能名義前來誠邦公司應徵,有提供身分證供誠邦公司影印,並未提供學歷資料,因為己○○任職未滿三個月,所以並未為己○○辦理勞保。被告己○○誠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信用貸款的專案管理。因為己○○上班不正常,所以誠邦公司不願意繼續僱用己○○,要求己○○在九十三年二月份離職,有打卡紀錄可以證明。
二、被告誠邦公司無法辨識己○○提出之身分證及照駕係偽造,依誠邦公司之作法,員工所使用之名片最大字體一定為誠邦公司,名片上僅能註明和相關銀行業者有業務往來,不能將相關往來銀行名稱以最大字體印在名片上,公司亦未在名片上標示代理某某銀行,誠邦公司只是協助聲請貸款者向銀行貸款,名片是由公司為員工印製的,並非由員工自行印製。
三、誠邦公司之專員在外得自由開發業務,不須經誠邦公司派遣即得自行承接業務,但在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必須經由被告誠邦公司認定是否符合申辦貸款的要件,誠邦公司並經由貸款案件向申辦貸款人收取一定的諮詢費用。
四、誠邦公司並未設專案管理人,之前陳述時陳述內容有誤,己○○僅為業務主管,監督底下員工,己○○不須要在外面開發業務,但是必須監督在外開發業務的專員,惟己○○若在外面開發業務並不違反城邦公司規定,至己○○上下班不正常,係指打卡紀錄不正常,信用貸款範圍為消費性信用貸款及個人信貸,含車貸、房貸及中小企業貸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持法拍屋之資料供原告選擇,經原告選定門牌為臺中市西屯區○○○路街二0八巷十八號六樓之五建物後,被告黃南展即建議原告以一百七十萬元標購上開建物,並表示自己在誠邦公司係掛名經理,實際上為股東之一,且其本職為匯豐銀行銀行中區消金融部執行副理,及表示被告丑○○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兩人並提出印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交付原告,被告己○○表示其屬銀行界人士,關於所有種類之貸款均十分熟稔,建議由匯豐銀行出名為原告標購法拍屋,然競標程序所需押標金五萬元、保證金六十萬元則由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支應,標得法拍屋後,再以房屋所有權狀向匯豐銀行理房屋貸款,以之清償原先積欠其他銀行之貸款,並保證以自己匯豐銀行執行副理身分,未來絕對能申辦得全額二百萬元之貸款,且利息絕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之優惠房貸,原告遂同意被告己○○之建議,先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以應法拍屋所需款項,嗣在被告己○○主導下,原告又向臺新行銀申辦貸款四十六萬元,及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十萬元,均係由被告己○○帶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獲得銀行撥款,隨後,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領取四十四萬元、一十九萬五千元,再如數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則提出偽造之「匯豐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收執書」,表示法拍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夏字第四九五八六號,收款人為匯豐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黃祺能,且匯豐銀行將會儘快辦理投標語,業據原告提出名片、收據、存簿影本、放款查詢資料、保證金收執書、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且核與被告辛○○所陳:知原告將款項交付己○○等語及被告丑○○所陳:有交付原告匯豐銀行之名片等語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六十八萬五千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之其餘二萬五千元,雖係在原告向銀行所申辦貸款之一部分,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己○○,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並非可採。
三、被告己○○既係利用建議由匯豐銀行出名為原告標購法拍屋之方式,詐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丑○○、辛○○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參與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相信被告己○○係匯豐銀行內辦理相關業務員工之行為?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參與使原告交付全項與被告己○○之行為而定?
四、被告丑○○未在匯豐銀行任職,其與被告己○○一同與原告會面時,二人分別提出載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為原告與被告丑○○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一般人通常之觀念,此舉較之僅由被告己○○一人提出匯豐銀行名片之情形,在客觀上,更足以取信於人,因此,被告丑○○之上開行為,對於被告己○○假藉其係匯豐銀行員工,利用匯豐銀行為原告標購法拍屋之方式詐欺取財,難謂無任何幫助行為。雖被告丑○○辯稱:己○○表示其係匯豐銀行職員,因當時尚未至誠邦公司任職,故交付原告匯豐銀行之名片,丑○○當時僅對原告表示係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表示其匯豐銀行人員,之後不久,丑○○有將誠邦公司所印名片補行交付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丑○○所交付與原告之匯豐銀行名片,其職銜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可證,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此名片上所載之職銜在形式上觀之,即知應經相當資歷始能取得之主管級職位,被告丑○○對於被告己○○無權限給與此項職位,理應有所認識,更何況,取得此項「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職銜之被告丑○○,對於其取得此項主管級職位,卻未在匯豐銀行之辦公場所工作,當知其獲得之該項職銜並非真實之職務,縱被告丑○○之後有交付有將誠邦公司所印名片補行交付原告,然其之前之行為,已達幫助被告己○○使原告相信己○○係匯豐銀行員工之效果,除非被告丑○○事後之行為,已使原告發現之前係受詐欺,否則,仍不足以使原告免於遭己○○詐欺之損害,然由原告事後仍遭被告己○○詐欺既遂一節以觀,被告丑○○事後補行交付誠邦公司所印名片之行為,應未達使原告發現真實之程度,被告丑○○就其其幫助被告己○○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所辯,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辛○○有參與受領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被告辛○○所否認。經查證人癸○○固證稱:「我是社區管理員,我發現原告之女兒丁○○在社區中控室交付款項給己○○及辛○○,當天交款之前由辛○○開車載丁○○去領錢,我並沒有看清楚是多少錢,我看到有二次交款,都是辛○○載丁○○去領錢,在場他們有說是法拍屋的錢,我只有看到丁○○拿錢給對方,沒有實際看到辛○○點錢,辛○○和己○○是同時出現,但實際上是誰從丁○○那裡拿到款項我沒有看到,我確實有看到己○○將拿到的錢交給辛○○,我也是受害人,相同的情節,辛○○和己○○有到我家收錢,辛○○知道那是多少錢以及是交付法拍屋款項,不過她沒有在我家點,家中當時有一位榮總護士有看到相關經過,社區還有另外二位受害人,丑○○有帶己○○來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所以才會認識己○○,但是我交付法拍屋款項時丑○○不在場,我看到原告交付款項給己○○、辛○○的那二次,丑○○沒有來,我有聽到丑○○曾對丁○○說十萬元貸款要接受才能繼續申辦三十萬元之貸款。」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己○○勸我要買法拍屋,所以我就把貸到的錢交給他,己○○說可以幫我們代標,在交款過程中辛○○有幫忙點錢,她知道是買法拍屋的錢,我曾質疑己○○沒有標到法拍屋,辛○○有當面說己○○從事法拍及金融借款業務很久,不可能會出錯....」等語,惟依證人癸○○所述,其亦係遭被告己○○所詐欺之人,且在原告社區工作,而被告辛○○為己○○之女友,復為被告辛○○、原告及證人癸○○所不爭執,則證人癸○○為追償其遭己○○所詐款項,遂附和原告說詞,在情理上並非不可之能之事,至於證人丁○○既係原告之女,其所證述立場自係偏向於原告,故其二人所為證述,尚難逕予採信。有關被告辛○○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參與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相信被告己○○係匯豐銀行內辦理相關業務員工之行為?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參與使原告交付全項與被告己○○之行為?既未據被告辛○○自認,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明確之事證,僅憑證人癸○○、丁○○上開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詞,尚難採信,是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賠償,尚屬無據。
六、被告己○○係利用其有從事匯豐銀行之相關法拍屋標買業務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所其詐欺之標的係標買法拍屋之款項,至於相關之貸款,於銀行核撥後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非因辦理貸款業務本身而受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誠邦公司有使己○○從事相關法拍屋標買業務之行為,而在客觀上,申辦貸款服務業務與法拍屋標買業務復不相當,標買法拍屋亦非申辦貸款之前置程序,或通常之用途,則被告己○○利用其有從事匯豐銀行之相關法拍屋標買業務之詐欺原告,應非其受僱於被告城邦公司所擔任職務之職務上行為,即令被告城邦公司選任被告己○○時未實際查核其真實身分,惟在客觀上,並不能認為如此即對於被告己○○自稱有從事匯豐銀行之相關法拍屋標買業務之事項,有何增益之作用,是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城邦公司賠償,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附表:被告己○○、丑○○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一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柒佰壹拾元 │ │├──┼────────┼───────────┼───────────┤│二 │訴訟費用總額 │柒仟柒佰壹拾元 │ │├──┼────────┼───────────┼───────────┤│三 │被告己○○、賴永│柒仟肆佰參拾玖元 │己○○、丑○○應負擔比││ │昌應賠償之訴訟費│ │例為七百一十分之六百八││ │用總額 │ │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