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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庚建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向原告訂購馬達、中座貨品,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原告曾就部分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便依該統一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部分貨款,詎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原告另曾就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就該筆貨款簽發支票予原告,且事後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將該統一發票退還予原告,此有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支票等足稽。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數紙、原告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原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送貨單影本數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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