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 民字第一0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丙○○、甲○○夥同綽號「世敏」、「潘仔」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一四號紅馨茶坊 處,強押原告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裂傷合併腦震盪、右大腿多處挫傷,且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三個多小時,其間 原告飽受凌虐,被告等妨害自由行為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而確定,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所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本件原 告確有受傷情形;且參酌證人歐陽荐、蔡宇宏於前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甲○○打 電話予押走本件原告之人,由對方與蔡宇宏通話談放人代價等情,則原告之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前開妨害自 由與傷害身體、健康等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五專畢業、職業商,名 下有房屋一棟、土地數筆、並投資有尚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大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遠宇資訊有限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之警局偵訊筆錄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無業、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二輛等事實,有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之警局偵訊筆錄無誤,亦堪 信為真正;被告丙○○作粗工、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之警局偵訊筆錄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則參酌本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身體健康上痛苦之加害 程度,與加害人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狀 況等相關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超過部 分,則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三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二十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