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巧真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經公開招標,標得被 告之「地政局辦公室裝潢傢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1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雖為總價 決標,但與一般總價承包契約有別,記載採購項目及數量之分項報價清單為被告提供,究其性質應屬價格標單之一部分,為總價計算之依據,並為契約之重要部分,非參考資料或數字而已,故嗣後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有增加,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價金,且總價承包仍得請求增加給付,否則若被告所訂圖說及工作項目數不精確,如由原告承受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對原告至為不公,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依 約得予以增加,並非不得變更。嗣後原告依約進行工程施作,惟⑴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如下5項工程,原告均已依 被告指示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各該追加工程款:①數位教材提示機、AV系統控制器、系統控制軟體、多功能語言白板、另料配線及安裝等5種視聽 工程設備,在分項報價清單中未計入,且非施工圖範圍,價款共49萬988 4元;②依工程圖說,會議室中僅10張雙人桌 應裝置螢幕升降機,另3張單人桌則無須裝置,惟被告另行 指示於3張單人桌上,各加裝1台升降機,價款共3萬6000元 ;③被告於原告依施工圖完成櫃體施作後,另行發函檢具附圖指示變更位置,原告業已依指示施作完成,價款共4萬2000元;④被告於驗收時特意指示追加,依被告地政局工程所 屬地價課及會議室工程範圍、系爭工程契約之標單及數量均無須施作鋼鐵製公文櫃、底座各3組,價款共計4378元;⑤ 被告於驗收時指示追加補作機電工程及燈具,共計7560元。⑵被告係自行規劃設計圖及規格製訂,驗收時對傢俱尺寸及重量之測量,應由兩造雙方會同目視及丈量,即為已足,根本無鑑定之必要,被告竟故意自行委託第三人從事目視檢測傢俱尺寸及測量重量等事務,被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卻於驗收通過後,自原告應領之工款中不當扣款1萬100 0元。⑶依兩造契約標單、數量,原告無須於驗收交付後協助被告於保固期內辦理教育訓練,然被告一再行文要求原告辦理,原告亦已協助其完成教育訓練,而此部分並非附隨義務,被告應給付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不當扣款、教育訓練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 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方式施作之承攬契約,契約文件內容,非僅指工程採購契約書,另包含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總價標單、分項報價清單、施工說明書總則暨各項說明書、勞安法規、監督付款要點、工程平面圖說暨各細部項目之材質、施工、設計、功能等圖例及文字說明等資料,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際,未曾對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分項報價清單與施工項目圖說、施工補充說明間有無項目及數量上差異,提出任何書面質疑或請求釋疑,經決標後即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則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於投標、決標時之客觀情事,應視為原告已瞭解系爭工程合約暨其附件等契約文件之整體內容,且同意於決標後受此等文件規範效力之拘束,不能僅以分項報價清單為唯一認定依據,仍須綜合所有招標文件,以判斷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無增減。原告主張前開⑴①中之前4項,包 含在系爭工程視聽設備工程中之第7項採購項目「數位會議 電源供應主機」內,並包括在施工圖例及文字補充說明內,第5項係屬第15 項採購項目「配線供料(含燈具配置開關配線)」之內容;前開⑴⑤追加會議室機電燈具等設備費用,實係包含在系爭工程裝修工程採購項目第11項「雜項工程」、第14小項「天花板局部修補」及視聽設備工程之採購項目第15項「配線工料(含燈具配置開關配線)」中,並於工程圖例內載明,此均於招標之際業已計價。原告主張前開⑴②之單人桌上升降機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2項約定,須逾10%部分始得增加價金,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台之價金。原告主張前開⑴④公文櫃及底座部分,係原 告人公司人員施作之際,在場指揮之訴外人張德賢口頭允諾贈與被告地政局以供公務使用,兩造業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傢俱工程部分曾函請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下稱中興大學)代為鑑定,發現確有部分項目之材質規格不符要求,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就函送鑑定項目不符者之鑑定費予以扣款1萬10 00元,並無不當或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6月間經公開招標,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 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18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施作完成前開⑴①數位教材提示機、AV系統控制器、系統控制軟體、多功能語言白板、另料配線及安裝等5種視聽工程設備,價款共49萬9884元。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施作完成前開⑴②3台單人桌上之升降 機,價款共3萬6000元,該項施作,非在系爭工程原應施作 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 四、原告依施工圖完成櫃體施作後,被告另行發函檢具附圖指示變更位置,原告業已依指示施作完成如前開⑴③所示,價款共4萬200 0元,該項施作,非在系爭工程原應施作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施作完成前開⑴④鋼鐵製公文櫃、底座各3組,價款共計4378元,該項施作,非在系爭工程原應施 作範圍內。 六、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施作完成前開⑴⑤機電工程及燈具,共計7560元。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傢俱工程部分曾函請中興大學代為鑑定,嗣以發現部分項目之材質規格不符要求為由,就函送鑑定項目不符者之鑑定費予以扣款1萬1000元。 八、被告曾行文要求原告代為協助辦理教育訓練,原告已協助其完成,所需費用為1萬元,該事項非屬系爭工程原應辦理之 項目。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明細、被告92年6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12 月3日、93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0920089798號、092008980 2號、0920209280號、0920192355號、0930069204號函、原告92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1日、93年5月14 日 中920608號、920610號、中920619號、920728號函各1件、 驗收紀錄2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 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施作完成之前開⑴①數位教材提示機、AV系統控制器、系統控制軟體、多功能語言白板、另料配線及安裝等五種視聽工程設備;前開⑴⑤機電工程及燈具,是否非在系爭工程原應施作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 二、原告施作完成之前開⑴②單人桌上升降機,是否應超逾10% 以上之金額(即1台),始得請求增加價金? 三、前開⑴④之鋼鐵製公文櫃及底座,原告是否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 四、被告以送鑑定材質規格不符要求為由,自工程款中扣款1萬 1000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方式為總價承包,解釋系爭契約時,不能僅以分價清單項目或施工圖說為唯一認定依據,應綜合所有招標文件,並應前後連貫,避免斷章取義,以符合合約精神之整體性與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進而判斷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無增減。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方式乃「總價承攬」(即總價承包),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頁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明。而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 年度營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影本第1頁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條第1項關於 履約標的已載明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裝璜傢俱工程規格說明及圖表,並配合本府資訊工程得標廠商辦理」;系爭契約影本第1、2頁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至4項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則約定如下:「⑴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③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④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⑤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⑥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⑦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⑧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⑨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情形,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⑩契約約定 之其他情形;⑷契約文件內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影本第3頁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內容,為兩造所應共同遵守者,應非僅指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條款或分項報價清單,另包含有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總價標單、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總則暨各項施工說明書、勞工安全法規、監督付款要點、工程平面圖說暨各細部項目之材質、施工、設計、功能等圖例及文字說明等資料(詳見系爭契約影本內之各項資料)。而被告在招標前,除已提供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書草稿、標價清單及總標單、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總則等文件公告並提供有意投標之廠商申購外,且於投標須知上載明履約範圍: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復針對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請求釋疑之期限及方式詳為規範(見系爭契約影本第57、58、63頁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9條、18條第1項), 原告在參與性質屬總價承包之系爭工程投標前,在取得上揭資料後,自應詳為評估整體考量應施作項目等攸關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若對契約文件有疑義時,則應請被告釋疑,以確認其權利義務之所在,在得標後施作系爭工程時,亦須依據前揭契約文件之文字、指示、圖例或說明事項進行,若屬原告依據前揭契約文件所應履行之事項,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價金,且因前揭契約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在解釋系爭契約時,自不能僅以分價清單項目或施工圖說為唯一認定依據,仍須綜合所有招標文件,並應前後連貫,避免斷章取義,以符合合約精神之整體性與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進而判斷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無增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方屬正確。 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如後所述事項,均非屬原應施作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且被告無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 (一)系爭工程固屬總價承包,惟兩造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如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工程之個別價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10%以下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 語(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第2、3頁)。是以原告施作之項目,若非屬前揭契約文件之文字、指示、圖例或說明所應履行之事項,而屬追加工程(項目)時,原告自得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追加部分,另行 請求給付價金。至於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範圍,則係指施作之項目本屬前揭契約文件所應履行之事項,但實際施作時發現與契約文件原訂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就超逾之部分,應另予增減價金,非謂不論是否為契約文件所應履行之事項,均僅得在超逾10%以上部分 ,始得請求增減價金,否則無異認為兩造之一方得在工程價金10%之範圍內,任意增減施作項目,自非妥適;又實 際施作項目若與契約文件原訂數量並無增減之情事時,自無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增減價金之問題,乃屬當然。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既有施作完成非在原應施作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項目)之前開⑴②單人桌上升降機、⑴③所示櫃體變更位置工程、⑴④鋼鐵製公文櫃及底座、⑶協助辦理教育訓練等事項,價款各為3萬6000元、4萬2000元、4378元、1萬元,合計9萬2378元,原告就上開非屬原應施作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除被告有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外,自得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 (三)原告施作完成之前開⑴②單人桌上升降機,既本非在原應施作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僅逾10%部分始得 增加價金,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台之價金云云,自非有據 。其次,被告所辯:公文櫃及底座,係原告人公司人員施作之際,在場指揮之訴外人張德賢口頭允諾贈與被告地政局以供公務使用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地政局地價課課長乙○○於本院93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惟張德賢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其有權代理(表)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效成立贈與契約,或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施作公文櫃及底座;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乙○○均曾於92年8月12日會同參與驗收 ,依卷附驗收紀錄影本所示,其上僅記載「鋼製公文櫃(含底座)缺3組」,而上開驗收紀錄日期係在乙○○所證 張德賢口頭允諾贈與之後,業據乙○○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則原告果若出於贈與之意思施作公文櫃及底座,何以上開驗收紀錄全未載明,並益難認為兩造間就公文櫃及底座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 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一)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謂之鑑定。是以鑑定結果,如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自應予尊重。 (二)本院前就兩造爭執之前開⑴①、⑤等施作項目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4年11月8日以94台建師鑑字 第171 2之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對照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可認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對於鑑定之過程、有無違反鑑定本質及結論雖多所質疑,但後述鑑定結果均合於上開契約文件之記載,則為不容否認之事實,亦不應據以否定鑑定之結論),茲列載該鑑定報告書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鑑定結果如下: 1、前開⑴①所示之數位教材提示機、AV系統控制器、系統控制軟體、多功能語言白板、另料配線及安裝等5種視聽 工程設備雖未列入工程合約書標單,但列於工程合約書之文字解說(見該鑑定報告附件九,即卷附系爭契約影本2 .47至49頁),故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不得增加價金。 2、依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圖例、會議室天花板平面圖(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十五,即卷附系爭契約影本1.73頁),已標 示燈具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且於工程合約書視聽設備工程之採購項目第15項「配線工料(含燈具配置開關配線)」(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十六,即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分項報價清單56頁)中計價,非契約變更,不得增加價金。 (三)原告施作之前開⑴①所示5種視聽工程設備、⑴⑤所示機 電工程及燈具等項目,既已分別記載於屬契約文件之文字解說、工程圖例、分項報價清單內,自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工程之變更追加,原告應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價金 ;且上開實際施作項目既已於契約文件內載明,並非原訂數量有增減之情事,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就超逾10%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又上開 契約文件既屬契約之一部,在總價承包之承攬方式下,各該契約文件本屬原告投標前所應事先評估查明之事項,被告依約拒絕增加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之價款,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對原告有過於不公之情事,原告該部分所陳,無足採憑。 四、被告為求鄭重,就是否合於契約要求有疑義之部分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就鑑定項目不符者之鑑定費予以扣款,並非不當扣款。 (一)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項關於驗收之約定 為:「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第18頁)。是以系爭工程在驗收程序,為查明施作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所為拆驗、化驗、測試、檢驗致生之鑑定費用,業已訂有分擔之標準,兩造並應同受拘束。 (二)系爭工程中之傢俱工程部分,兩造約定6樓辦公區(含局 長室)之會議桌木材材質須貼胡桃木皮、5樓視訊室會議 桌應木皮貼附且桌上電源插座面板須為不銹鋼面板、主管室沙發扶手須採用高級進口實木製成、大小茶几之桌面框須採高級進口實木製成表面經高級塗裝處理(見系爭契約第2.17、2.32、1.76、2.26、2.27、2.28 、2.29、2.30頁之工程圖例),原告施作完成之上開項目,經被告先後委請中興大學鑑定,並於92年8月28日、同年10 月7日作成測試報告,鑑定結果確有部分項目之材質規格不 符要求,此有測試報告影本2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為求鄭 重,就是否合於契約要求有疑義之部分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鑑定結果復發現確有不符規格之情事,尚難認為無鑑定必要,被告以發現部分項目之材質規格不符要求為由,就函送鑑定項目不符者之鑑定費予以扣款1萬1000元, 應屬有據,原告所陳被告係不當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施作完成之前開⑴②單人桌上升降機、⑴③所示櫃體變更位置工程、⑴④鋼鐵製公文櫃及底座、⑶協助辦理教育訓練等事項,價款合計9萬2378元,非在原應施作範圍內,而 屬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另原告 施作之⑴①所示5種視聽工程設備、⑴⑤所示機電工程及燈 具等項目,乃依據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工程之變更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價金;又被告就鑑定項目不符者之鑑定費予以扣款,並非不當扣款,均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萬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雖僅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1/6,但本件訴訟應繳 納之第1審裁判費為6720元(見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則高達9萬 5000元(見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6月23日、同年9月28日94台建師鑑字第1712號、1712─4號函),本院審酌本事 件送鑑定之必要性及若由原告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實非公平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訟訴費用應各負擔1/ 2為宜。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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