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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
豐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被告
坤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攬台中縣石岡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石岡國中工程),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其中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之貨款,被告固已付清。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則未予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雖辯稱石岡國中之水電工程係由訴外人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華公司)承作,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旺華公司,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接洽,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該水電工程係何人承攬,則非本件訴訟之爭執重點。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筆錄(下稱偵查筆錄)記載,即證人即旺華公司工地負責人丙○○證稱:因旺華公司財務不佳,而協議由被告尋找材料商及支付材料費等語。是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旺華公司雖與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水電工程材料由旺華公司訂購,費用則由被告扣抵工程款後,直接給付予材料商,如不足扣除時,則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惟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依據偵查筆錄記載,即證人張戊松證稱:原告先出貨予被告,事後旺華公司始出具切結書等語。況被告並未舉證旺華公司確實已無工程款可供抵扣。

(三)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固認旺華公司為買受人,訂購材料者,係由旺華公司員工張戊松為之,即買受人確係旺華公司云云。然檢察官偵查目的在於查明有無犯罪與否,至於民事爭執應以法院民事庭為認定機關。從而,

事人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件、貨物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件、貨物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百三十七件、出貨單影本八件、交貨單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將其承攬之石岡國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旺華公司承作,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旺華公司於施作該水電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約定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向材料商訂購,並自行驗收及保管,所需費用由被告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給付予包括原告之各材料商,倘有不足扣除之情形,則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嗣因旺華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並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是被告在將可扣除之工程款給付予材料商完畢後,已無其他工程款可供扣除並給付予原告。參諸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認定石岡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均係由旺華公司之員工張戊松出面向原告訂購。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旺華公司,並非被告自明。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則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

(二)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人丙○○結證稱:材料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再由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證人張戊松則結證稱:甲○○與被告副總經理祁興民間前協議,就系爭貨款不足的部分,得自旺華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機電襄理韓敬民亦結證稱:其向甲○○表示系爭貨款應自支付予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先扣除後,交付被告等語。參諸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送至石岡國中工地之材料均係張戊松訂購及點收等語,暨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交貨單上簽收之人,均記載為旺華公司之人員張戊松或丙○○等情觀之,被告所承包之石岡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所需材料,實由旺華公司之工地人員自行向原告訂購及點收,是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旺華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發票及貨物明細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向其購買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旺華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石岡國中工程,其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迄今尚未清償。旺華公司雖與被告書立切結書,約定水電工程材料由旺華公司訂購,費用則由被告扣抵工程款後,直接給付與材料商,如有不足扣除之情事,則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然該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其將其承攬之石岡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旺華公司承攬。旺華公司前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向材料商訂購,所需費用則由被告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給付與各材料商,倘有不足扣除之情形,則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因石岡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均係由旺華公司之員工張戊松出面向原告訂購。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旺華公司,並非被告至明,是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交付系爭貨物至被告所承攬之石岡國中工程,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計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貨物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貨物明細、估價單、出貨單、交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固主張其依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旺華公司,並非被告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以作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依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既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二)證人張戊松前於詐欺案件偵查結證稱:其係旺華公司派駐石崗國中之水電工程之現場領班,旺華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丙○○請其尋找水電材料商,丙○○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協議,約定旺華公司之水電貨款,得自被告應支付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參諸甲○○陳稱:其與張戊松為舊識,而張戊松受僱於旺華公司,張戊松對外接洽訂貨事宜,因被告之副總經理祁興民要求以被告為發票受貨人,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始同意提供水電材料與旺華公司(參照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第五七、五八、六十頁)。是甲○○之陳述及張戊松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由旺華公司之員工張戊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而成立,被告僅係代扣旺華公司工程款以給付系爭貨款,自不得扣款支付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依據被告與旺華公司所簽定之切結書第一點記載:石崗國中工程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向材料商訂購,所花費之費用由被告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金額若有不足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及與材料商之債務糾紛,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並經旺華公司蓋章,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自該切結書可知,本件石崗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旺華公司所承攬,其包含工程施工及工程材料,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既然旺華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包含水電材料價金,系爭貨物之貨款應由旺華公司之水電貨款中扣除之。倘兩造果就系爭貨物訂定買賣契約,渠等自可為價金之約定,無需由被告與旺華公司簽定切結書,即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貨款。基上可知,系爭貨物之貨款僅經由被告自旺華公司之水電工程款扣除而給付之,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四)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及交貨單等件為憑,主張原告為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本院參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雖分別以原告或與原告組成股東相同之聚合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參照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為受貨人。惟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次承攬人常會要求出賣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此係工程轉包慣例所常有。而石崗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旺華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已如前述,則石崗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原應由旺華公司負責出貨,並以被告為受貨人,以作為進貨之報稅憑證。故水電材料雖由原告出貨,並開立以原告及聚合發公司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況交貨單簽收者為旺華公司員工張茂松及負責人丙○○等人,渠等均非原告或其員工所簽收甚明。故依據上開單據,僅可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至石岡國中之工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系爭貨物係由旺華公司之張茂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洽談購買,僅由被告代扣旺華公司工程款以給付系爭貨款,有如前述。是旺華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於系爭貨物由何人收受使用,則與買賣契約之締結無關。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意見,僅可供參考,而非認定系爭貨物之買賣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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