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 原告
- 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主雯 律師
- 被告
-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機型機號ASAHI P-318、00000000A、RYF自動計量拌合系統壹套,暨柏油全自動控溫系統壹套及其全部周邊之設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機型機號ASAHI P-318、00000000A、RYF自動計量拌合系統一套,暨柏油全自動控溫系統一套及其全部周邊之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返還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請求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國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乙○○、訴外人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勝公司)、其代表人陳溪明及訴外人王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柏國公司應給付被告金順勝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惟嗣後發現系爭機械設備遭不詳第三人,以偽造訴外人金順勝公司負責人陳溪明之名義盜賣予被告柏國公司。基上,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因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均基於同一機械設備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之各種請求權,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間,證據調查及審理資料得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其於法應無不符。
(二)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維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維璟公司)購得,並裝置於原告工廠處。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自稱金順勝公司負責人陳溪明之不明第三人,偽造原告與金順勝公司之系爭機械設備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契約),並委託王韋達與被告乙○○洽談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事宜。被告柏國公司與金順勝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機械設備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僱工前往原告工廠拆卸系爭機械設備主體,並持偽造送修單將該設備運出彰濱工業區,翌日遭原告察覺而予以阻止。從而,系爭機械設備顯由不詳第三人冒用陳溪明之名義成立金順勝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系爭讓售契約書及送修單,再利用被告前至原告工廠,以拆卸系爭機械設備運出彰濱工業區,以達竊取之目的。被告就金順勝公司未合法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一事,並不知情,而向其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屬善意受讓人,被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盜贓物之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物。
(三)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實現自己之犯罪,被利用之他人,僅係間接正犯手中之犯罪工具。在間接正犯之案件中,係由居於幕後之行為人誘導行為工具,以達其實現犯罪之目的。本件自稱陳溪明之不詳者,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遂行竊盜犯行,即屬利用他人之無故意行為,其為竊取系爭機械設備之間接正犯,則系爭機械設備為盜贓物,自屬當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即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機械讓售契約書一件、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機械買賣契約書一件、億隆霖公司基本資料一件、送修單七件、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七六四號判決一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一件、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中院松刑緝字第二一0號通緝書一件、林山田刑法通論(下)節本一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節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基本事實為系爭讓售契約書,被告是否參與偽造,有無竊盜之故意、應否具備查明之義務及有無疏於查證,其與原告變更後之主張,即系爭機械設備為不知名之第三者所竊盜而賣與被告者,顯不相同。再者,原告後位之主張為代位金順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基本事實為被告與金順勝公司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及金順勝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變更後主張之不詳者盜賣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其等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所應為之防禦方法,即屬不同,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駁回。
(二)被告受讓並占有系爭機械設備係出於善意,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已取得其占有部分之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而被告搬運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並非竊盜行為,故系爭機械設備,亦不因被告之搬運行為而成為盜贓,則原告以民法第九百四十九之規定而為請求,即無理由。系爭讓售契約書,其上之原告代理人柯俊儀與陳溪明之簽章固均屬偽造,然而係何人偽造,迄今不明。倘偽造之雙方為原告之債權人與實際上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時,則其處理系爭機械設備,以解決原告柏國公司債務,是否僅因系爭讓售契約書未表明真正之契約雙方,即可認為其等讓渡行為無效,恐有未妥。退步言,縱認渠等讓渡行為無效,是否為竊盜行為,要無疑問。是殊難以系爭讓售契約書為偽造,即謂其必為竊盜行為。原告於偽造之人及偽造之動機,均未明朗前,即認定系爭機械設備係遭盜賣,並謂被告占有之物為盜贓,顯實速斷。況被告僅搬運系爭機械設備之部分,系爭機械設備大部分遭原告之債權人維璟公司強制拍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套機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柏國公司與其代表人即被告乙○○、金順勝公司與其代表人陳溪明及王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柏國公司應給付被告金順勝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惟嗣後發現系爭機械設備遭不詳者,以偽造金順勝公司負責人陳溪明之名義盜賣予被告柏國公司。因此,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械設備,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因原訴與變更之訴間均基於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各種請求權。從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間,證據調查及審理資料得相互援用,原本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均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況本件訴訟所需使用引用之資料,均可調閱刑事卷宗一併審酌,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維璟公司購得,並裝置於原告工廠處。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有自稱金順勝公司負責人陳溪明之第三人,偽造原告與金順勝公司之系爭讓售契約,並委託王韋達與被告乙○○洽談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事宜。被告柏國公司與金順勝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機械設備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僱工前往原告工廠拆卸系爭機械設備主體,並持偽造送修單將該設備運出彰濱工業區,翌日遭原告察覺而予以阻止。足見爭機械設備顯由第三人冒用陳溪明之名義而成立金順勝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告柏國公司雖善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盜贓物等語。被告則以其受讓並占有系爭機械系出於善意,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已取得其占有部分之系爭機械所有權。又其搬運系爭機械設備之行為,並非竊盜行為,故系爭機械設備,並不因被告之搬運行為而成為盜贓。系爭讓售契約書,其上之原告代理人柯俊儀與陳溪明之簽章固均屬偽造,然而係何人偽造,迄今不明,不得僅因系爭讓售契約書未表明真正之當事人,即可認為其等讓渡行為無效,原告於偽造之人及偽造之動機,均未明朗前,即認定系爭機械設備係遭盜賣,並謂被告占有之物為盜贓物,顯實速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維璟公司購得,並裝置於原告工廠處。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自稱金順勝公司負責人陳溪明之第三人,偽造原告與金順勝公司之系爭讓售契約,並委託王韋達與被告乙○○洽談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事宜。被告柏國公司與金順勝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機械設備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僱工前往原告工廠拆卸系爭機械設備主體,並持偽造送修單將該設備運出彰濱工業區,翌日遭原告察覺而予以阻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械讓售契約書、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機械買賣契約書、億隆霖公司基本資料、送修單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院松刑緝字第二一0號通緝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明定之善意受讓之適用。然在占有物係盜贓或遺失物之情況,即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則係構成善意受讓之例外,若無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及第九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則被害人或遺失人自得無償請求占有人回復其物。所謂盜贓者,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著有判例。倘所有人之物確遭他人竊盜、搶奪或強盜之行為,而喪失占有,自不因行為人未受刑事判處有罪,而喪失盜贓或遺失物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係由不詳人士冒用陳溪明之名義成立金順勝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盜贓物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偽造之人及偽造之動機,均未明朗前,即認定系爭機械設備係遭盜賣,並謂被告占有之物為盜贓,顯實速斷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機械設備是否為盜贓物,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遭不明人士出賣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械讓售契約書、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機械買賣契約書、送修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院松刑緝字第二一0號通緝書等件為證。自系爭讓售契約書及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出賣人金順勝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之登記負責人固為陳溪明,然實際與王韋達接洽,並自稱陳溪明之人,並非陳溪明本人。參照金順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所用之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溪明印文,與系爭機械讓售契約書上之金順勝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溪明印文各一枚,二者所用字體均不同(參照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三七七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四十六頁)。足見系爭讓售契約書係不詳人士以冒用金順盛公司陳溪明之名義偽造,進而將系爭機械設備出賣與被告柏國公司。
(二)王韋達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冒用陳溪明名義之不詳人士,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經由其於報紙刊登從事機械買賣之廣告與本人聯絡,並委託本人代為處理出售系爭瀝青拌合機,該冒稱陳溪明之人有出示系爭讓售契約書為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第五頁第一至二行)。參諸證人於同一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即自稱陳溪明之人,與其約至原告線西廠處,查看系爭機械設備,該人有鑰匙開啟工廠大門,因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故自稱陳溪明之人,未明示其有系爭機械設備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三三七頁)。自王韋達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係自稱陳溪明之人與其進行系爭機械設備之交易,原告未曾與其商談買賣事宜。
(三)原告實際負責人黃金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原告之線西廠大門關閉,無人看管,僅本人與張士旺有鑰匙。其配偶吳惠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對外積欠數千萬元債務,惟其等未積欠陳溪明或金順勝公司債務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四三二、四三三頁)。參諸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之線西廠大門關閉,無人看守,倘有心人士欲取走工廠內之系爭機械設備,並非難事,況原告亦未積欠出買人金順勝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溪明之債務,其等自無出賣系爭機械設備之權利。其益徵系爭機械之買賣過程中,有冒用陳溪明名義之不詳者,偽造系爭讓售契約書,佯稱其有權處分系爭機械設備。
(四)系爭機械設備本係放置在原告工廠內,而在原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因遭冒用陳溪明名義之不詳人士,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趁原告疏於看管之際,持原告公司之鑰匙,於未經原告同意出賣系爭機械設備之情況下,向被告偽稱其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並交付系爭機械設備與被告柏國公司,其破壞原告對系爭機械設備之管領力,將系爭機械設備出賣與被告柏國公司,足認系爭機械設備係於違背原告之意思下,遭冒用陳溪明名義之不詳人士所竊取,應為盜贓物至明。被告柏國公司雖善意受讓系爭機械設備,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二年內亦應返還系爭機械設備與原告。至於被告乙○○雖為被告柏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機械設備之買受人為被告柏國公司,被告乙○○並非系爭機械設備之買受人,是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辯稱僅搬運部分之系爭機械設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套機械,顯無理由云云。本院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代理人黃英傑陳稱:被告乙○○確取走系爭機械設備之本體部分,其留下之物品,其不清楚為何物(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二四八頁)。而被告乙○○亦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拆線,同月六至八日將固定之螺絲切割掉,,八月十三日至現場搬運,然僅搬運一半,於翌日遭警察阻止(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第三二頁)。自該等陳述可知,被告柏國公司確實有拆除及搬運系爭機械設備,而期間長達十日,依據常理而論,其取走全套設備,並非難事,況被告迄今均未說明其取走之半套設備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柏國公司應返還全部之系爭機械設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所有系爭機械設備遭不明人士出賣予被告柏國公司,原告未同意出售,系爭機械設備應屬失竊物,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柏國公司返還系爭機械設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