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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 原告
- 新全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佑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總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迄未給付;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金額共為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五千五百八十元,尚有六萬零一百四十元未給付,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貨款共有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未依約清償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貨款,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