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 原告
- 丁崇仁即聚萬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鞏源有限公司 原設台中市○區○○路九七號七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點三八二即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被告向訴外人臺灣輝煌公司承攬之「臺電南投區營業所新建水電工程」,兩造訂有承攬合約書,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施作,已完成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並為被告代墊材料、工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款項,連同代墊款在內,被告共積欠原告叁佰零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承攬合約,並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零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具狀抗辯: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合約書,契約書上工程總價非當時所約定,契約書內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係被告置於臺灣煌公司監工鄭紹甫處供請款專用印章,該印章經原告擅自用以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又依工程慣例,工程施作均由承攬人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原告提出請求代墊款項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單非被告所屬員工簽發,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尚有疑問。又因臺灣輝煌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致被告無足夠資力給付下包廠商、材料商款項,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經由臺灣輝煌公司所屬監工鄭紹甫居間協調,同意被告退出工程,被告未完成工程及被告未向臺灣煌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由原告承受,此後之工程與被告無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單據、存證信函為證,除代墊款單據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合約書,契約書上工程總價非當時所約定,契約書內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係被告置於臺灣煌公司監工鄭紹甫處供請款專用印章,該印章經原告擅自用以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等語,惟查證人鄭紹甫具結後證稱:「我是臺灣輝煌公司的人員,民國九十一年間開始任職,輝煌公司和被告公司間就台電南投縣名間營業所有承攬契約,當初鞏源先在台北達成承攬的協議,再由台北準備承攬書面契約書送到台中給我,由我通知鞏源公司前來用印,鞏源的負責人自己帶印章過來用印,用印完畢印章他自行取走,並沒有放在我這邊,只有他要請款時他會帶印章過來,由我幫他將印章蓋在需要的地方,用完印後他就拿走了,契約用印一式兩份,壹份給鞏源,壹份送回台北輝煌公司,鞏源負責施作的工程為該營業所的水電消防項目,水電工程部分鞏源公司一開始就轉交給聚萬公司施作,至於消防部分鞏源找自己所熟悉的工班自己來做,他們是作泡沫噴灑管的工程,因為水電實際進場施作的人員是聚萬,所以有關工程的施作及瑕疵的情形都是找聚萬,現場就由我來負責辦理相關的監工及估驗工作。我將各期的估驗資料送回台北,台北公司內部審核後就通知鞏源去台北領款,領款的過程並不會經過我,不過台北方面並沒有告知我我所送去的請款資料有錯誤的情形。(提示卷附鞏源與聚萬之工程合約書)這份合約書他們在簽約時我並不知道,是後來聚萬針對工程款部分發生爭議後有拿給我看過,契約書上鞏源的大小章和鞏源拿過來請款及和輝煌公司簽約的印章是相同的。我從來沒有幫鞏源保管過印章,我也沒有幫鞏源及聚萬簽訂合約書,卷附的工程計價清單就是我估驗完畢後送回台北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鞏源都會看過才會送回台北。鞏源的請款發票也是連同估驗單一起送回台北的。」等語,被告抗辯兩造所訂之承攬合約書不實,並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又依工程慣例,工程施作均由承攬人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原告提出請求代墊款項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單非被告所屬員工簽發,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尚有疑問等語。經查證人陳永富具結後證稱:「系爭工地我有進場進行鑽孔的工作,我是從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進場,是聚萬找我去做的,他要求我依照他們的指示進行系爭工地鑽孔的工作,我進場時並不知道有鞏源公司參與這個工程,我的工作性質都是聚萬發現有需要打孔時就叫我作,計價的方式是以鑽孔的大小及數量,當初我進行鑽孔的數量有我記載的單據(庭呈單據影本)可以證明,上面的黃秋水就是聚萬的現場人員簽認的,我當初請款也都是找聚萬,聚萬付款給我,發票我是開聚萬。」等語,可見原告所提出載明代墊材料款、工資款之單據,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之現場人員所簽認,兩造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亦載明「業主於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及單價,得由雙方協議核定後始施作。」等文字,此外,並無被告在合約總價外,應再負擔原告所支出之材料款、工資款約定,被告抗辯其不必負擔代墊款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應屬可採。
五、被告雖再抗辯:臺灣輝煌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致被告無足夠資力給付下包廠商、材料商款項,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經由臺灣輝煌公司所屬監工鄭紹甫居間協調,同意被告退出工程,被告未完成工程及被告未向臺灣煌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由原告承受,此後之工程與被告無關等語。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存證信函為證,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應係被告退出「臺電南投區營業所新建水電工程」前交付原告施工之工程款,依證人鄭紹甫具結後所證述:「鞏源甲○○有打電話給我,他要求我有關與後續的工程和與聚萬間的問題,要由我們概括承受,我們後來就找了聚萬來簽約,簽約的範圍就是原本鞏源的合約範圍還沒有施作的項目,後續的請款就都是由聚萬以自己的名義來辦理請款。」等語以觀,臺灣輝煌公司承受被告之義務,應係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後續工作項目,至原告已為被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應非臺灣輝煌公司所承受,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及臺灣輝煌公司均同意被告免負其退出工程前應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均由臺灣輝煌公司承受,而被告不必負責之事實,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訴訟費用 ┌──┬────────┬───────────┬───────────┐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 │ ├──┼────────┼───────────┼───────────┤ │二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未提出收據 │ │ │報費 │ │ │ ├──┼────────┼───────────┼───────────┤ │三 │訴訟費用總額 │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