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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大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大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鑫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由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永大鑫公司確有以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借款期間屆至後尚無力清償等語,以為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永大鑫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甲○○、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大鑫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被告永大鑫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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