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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啟裕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志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宥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宥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詎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三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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