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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寶三公司概括委任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代被告寶三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寶三公司應按時清償各筆債務,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之最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嗣被告寶三公司根據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於當日開發美金九萬八千元之信用狀,經信用狀受益人提示匯票,由原告經國外銀行代為墊款,該信用狀項下進口之貨物亦經被告寶三公司提貨領訖。而前開墊款到期後,被告寶三公司尚積欠其中美金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書及到期通知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F0┌───────────────────────────────────┐│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美金)│ │ │ │ │ │├──┼────┼───┼─────┼──────┼────┼─────┤│ 一│59988.88│5.8% │91.09.03 │91.09.03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 │ │ │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 │ │ │ │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 │ │ │ │,按上開│開利率百分││ │ │ │ │ │利率計算│之十,超過││ │ │ │ │ │ │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 │ │ │ │ │ │百二十計算│└──┴────┴───┴─────┴──────┴────┴─────┘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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