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 律師
- 被告
- 合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該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借據、本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委由被告公司辦理,訂有代辦契約,約定報酬為核貸金額之百分之八(契約書第六條),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票號CH571579,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各乙紙,予被告公司收執,以為擔保上開報酬之支付,約明被告於取得核貸金額百分之八之報酬後,即應將系爭借據及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實際獲得經銀行核貸計一百五十五萬元(註:合作金庫一百萬元及台新銀行五十五萬元),按以百分之八計算,被告公司應得之報酬十二萬四千元。嗣被告公司竟擅自自核貸金額中扣取二十三萬九千元(註:自合作金庫扣取十萬元,台新銀行十三萬九千元),已溢領十一萬五千元,亦未將系爭借據、本票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溢領之款項及系爭借據、本票,均未獲置理,並多次電話擾騷原告。按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有之系爭借據、本票對伊自為債權不存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及票據法第十三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借據、本票既為擔保原告報酬支付之用,被告亦已獲得契約所定之報酬,亦溢領十一萬五千元,是被告持有系爭借據、本票及獲有溢領之十一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
⑵被告應將系爭借據、本票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辦契約書、系爭借據及本票、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持有人,隨時存有對原告主張債權,及將債權(借據部分債權讓與,本票部分背書或交付轉讓)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被告既應返還予原告,而未返還。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註:對於被告部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係因擔保報酬之支付而而簽發系爭本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三)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堪信真實,即原告既係因擔保報酬之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報酬已支付被告完畢,是原告本於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為據,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借據係因原告因擔保報酬之支付而立,已如前述。是雖被告對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尚未舉證,然原告之抗辯,既屬可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借據,對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為可採。綜諸(五)所述,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按,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係以擔保報酬之支付而簽發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予被告,且因被告代辦信用貸款(契約性質,定性為承攬)而由被告逕為自帳戶扣取承攬報酬(契約書第七條),已逾約定之百分之八(即十二萬元四千元)有十一萬五千元(即扣二十三萬九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上開利益(即占有、取得系爭借據、本票,占有及財產權之取得均為利益),而原告即受有未能取回系爭借據、本票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損害,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被告取得系爭借據及本票已欠缺給付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本件原告既已給付報酬完畢,則系爭借據、本票之原擔保目的已嗣後不存在),另溢領之十一萬五千元則顯非係原告基於任何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包括「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借據、本票),及「非給付不當得利」(溢領十一萬五千元)已明。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被告溢領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即屬基於受益人(本件即為被告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堪認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取得系爭借據、本票及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而該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為返還,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給付之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