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陳昭賢,有龍邦世貿大樓九十三 年度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曾代表原告將原告大樓消防設備、 空調設備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分別委請捷敏消防工程股份有限以司(下稱捷敏公司 )、誠億空調設備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聯達冷氣空調行(下稱 聯達行)及震力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震力公司)進行例行維護檢修工作(其 各別承攬內容、期間、報酬等詳如附表),被告明知上述事項已委由他人承作, 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復代表原告與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簽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二年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該契約所附報 價單中載明服務期間編制二名設備維護員,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 專責原告大樓公設施點檢,保養與維護,而定期檢查維護項目,包括緊急發電設 備、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空調設備及給、排水設備,惟其中電氣、 消防、空調三項設備之維護內容顯與前述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 司同一時間向原告大樓所承攬之工作相符,且龍昇公司管理期間所派駐之設備維 護員楊成峰、楊啟琛並未對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高壓電氣設備有何維護,造 成原告就消防、空調、電氣設備維護設備給付與捷敏公司出八十七萬五千元、誠 億公司、聯達行、侑盈公司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震力公司十二萬六千 元,合計受有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費用重覆支出之損害,被告丙○與 被告龍昇公司就此非出於利益輸送之故意,基於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亦有未盡處 理自已事務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 身為被告龍昇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龍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據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根據以往主任委員與管理維護公司及其他維護 廠商簽約方式,並經原告開會同意後,方由其代表原告大樓辦理各該簽約事宜 ,非其所能逕自決定,是被告丙○處理該等事務並無逾越權限或與被告龍昇公 司有何利益輸送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原告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震力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原 告內部開會決定,並由原告各任主任委員代表簽約,該等契約既非被告龍昇公 司及被告甲○○二人出面訂立,亦非被告二人所能干涉,被告龍昇公司及被告 甲○○對於原告要與何人簽約或簽訂契約內容如何?既無義務亦無從干涉,則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並以其與上述訴外人等訂立契約所支出之款項 為損害額,顯屬無理。 三、原告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震力公司訂立之契約,係針對原 告大樓公共設施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之定期及專業維護,如有需維修或更 換零件之情形,需另外收取工資及材料費;而被告龍昇公司依據其與原告訂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指派二名維修服務人員,係每日二十四小時待命 ,負責原告大樓公共設施及私人專有部分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之平日、初 級維修保養,如需維修或更換零件,原告僅須支付材料費,不需負擔工資,故 二者不論就維修之時間、範圍、及程度均有不同,並無重複之處。此種維護修 繕之人員配置方式(即除被告龍昇公司指派維修服務人員外,原告另行與其他 廠商簽約以負責長期、定期、專門複雜之維修),於被告龍昇公司接任管理維 護工作前、或被告龍昇公司管理維護期、或由管理委員會終止與被告龍昇公司 之契約後,皆無不同(原告大樓先後由集合管理物業公司、龍禾機電司、龍居 公司及龍昇管理公司管理,該等公司管理期間皆採同一方式),況被告龍昇公 司管理維護期間,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並未有荒廢或無人管理之 情況,如非由被告龍昇公司負責即由訴外人捷敏公易、誠億公司、聯達行、震 力公司處理,原告主張被告龍昇公司人員並未履行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 氣設備之維護管理事宜,卻又主張原告支付與上述外訴人等之款項為損害額, 其主張前後矛盾。 四、縱認被告丙○、被告龍昇公司及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之部分損害 賠償請權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 五、被告三人並均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 一、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龍邦世貿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丙○於前任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先後於: ㈠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 敏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保養合約書,委託捷敏公司從 事原告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保養事宜,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㈡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誠億空調設備技術服務 有限公司簽訂空調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委託誠億公司從事原告大樓冷氣空調 設備之保養,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自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聯達冷氣調行簽訂空調冷凍系統定期檢查維護合約 書,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㈣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間、九十年間與訴外人震力電機顧 問有限公司簽訂電氣設備檢驗管理合約書,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九十年十一月間代表原告龍邦貿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管 理維護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自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四、被告甲○○為被告龍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代表被告龍昇公司與被告丙○ 簽訂前揭管理維護契約之人。 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期間內,任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㈠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丙○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公司 、聯達行、震力公司所簽訂之消防、空調、電氣等維護契約,與被告丙○及被告 龍昇公司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設備維護項目是否重複?㈢被告丙○、甲○ ○就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龍昇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有無故意、過失 ,及被告丙○有無違背委任事務之內容?㈣原告是否因被告丙○代表龍邦世貿大 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龍昇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 額為何?㈤被告龍昇公司之機電人員是否有按照合約內容執行維護管理工作?㈥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維護公司進行龍邦世貿大樓管維護工作,於被告丙○擔 任主委前,有無包含聘僱二名機電維護人員從事大樓機電維護管理工作之制度?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 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 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 ,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惟除保護客體有權 利與利益之差別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需致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並該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龍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侵害其權利,無非以被 告丙○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明知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已委由 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維護修繕,仍與被告龍昇公司於簽訂「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時,重覆將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編制二名 設備維護員負責,單價提列為每月六萬二千元,不當虛增原告之設備維護費用, 致原告受有重覆支出之損害,被告丙○與被告龍昇公司就此非出於利益輸送之故 意,基於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亦有未盡處理自已事務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構成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身為被告龍昇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龍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1、⑴依原告與捷敏公司訂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保全及申報合約書」約定,捷敏 公司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就原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於合約期間內「每季 」派員定期實施保養檢查一次,以保持設備之安全正常運轉,並製作維護報告書 以供原告大樓為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申報;合約期間內如設備發生緊急狀況 ,捷敏公司經原告通知後應於四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到場處理,檢修時除因捷敏 公司之疏失導致消防全安設備損壞外,一律由原告大樓負擔材料費、修理費用及 更換工程費用;又於合約期間內,原告大樓可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維修消防設備 或換(加)其他消防設備,僅合約內維修部分仍列入捷敏公司之檢查範圍內,此 為前揭合約書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明確訂定。 ⑵又原告與誠億公司訂立之「空調保養設備合約書」約定,誠億公司就原告大樓之 冷氣空調設備之保養工作內容包括:一、使用前之檢查、試運轉及調整,使機器 正常運轉。二、運轉中每月實施定期檢查壹次。三、每年冬季停機後實施大保養 及泵集封機;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約定之空調設備如發生故障,誠億公司經原告 通知有修繕義務,如故障原因為不可抗拒原因所致,原告須負擔材料費,如因原 告人為疏失、不當操做所致之故障,原告須負擔材料費及工資,前揭合約書第二 、三條訂有明文。 ⑶另依原告與聯達行訂定之「空調冷凍系統定期檢查維護合約書」貳、共同條款之 約定,聯達行在合約期限內,須指派專業訓練合格之空調技術人員實施十二次之 定期檢查校正及每年一次年度保養,以預防故障之發生;又該合約書壹、一般條 款第四、五項約定,聯達行有依原告通知緊急搶修故障之義務,如空調設備係因 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故障或損壞時,原告須負擔所需更換之配件相料及搶修 所需之工資。 ⑷再依原告與震力公司訂立之「電氣設備檢驗管理合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原 告委任震力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用電設備為常年技術顧問,震力公司須定期派員巡 視檢查,運轉中之高低壓用電設備四次,並按政府規定高壓每年停電檢查乙次, 將其結果作成報表送主管機關核備,聯達行亦提供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緊急電氣事 故搶修,材料及工資另計,白天每小時二百五十元,夜間每小時三百五十元。 ⑸此外,證人王俊哲即捷敏公司負責人到庭陳述:「(問:請說明承攬龍邦世貿大 樓消防設備工作內容?)…我們承攬的工作是每好派員到龍邦世貿大樓作定期的 檢查及維護保養。針對大樓的消防設備及系統作例行檢查及保養,然後作檢查報 告提交給管委會及消防單位。如果平日大樓有發生消防上的小問題,我們不負責 處理,只有在消防設備發生如誤警報等重大問題的時候,我們才會依通知派員過 去處理。(問:例行檢查發現有缺失時,有無義務處理?)除保險絲等小問題有 義務更換外,其餘我們不負責處理。我們只負責製作檢查報告。管委會如果有要 求我們維修,必須支付我們維護費及材料費用。(問:請證人說明所謂消防上的 小問題何指?)例如感知器脫落、保險絲燒斷、燈泡不亮都是小問題,這些小問 題如果發生在平日,我們不處理,如果是發生在我們例行檢查的期間,我們會順 手把他處理掉,這種情形我們不另收費。非例行檢查的平日期如果發生小問題, 如果客戶通知我們,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我們會去,但有修繕的話是否收費要視 情形而定。收費時工資、材料是否分開列,也不一定,如果工作比例占很高的話 ,就會分開列。」。 ⑹綜合上述合約書內容及證人證述,可證知原告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 達行及震力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主要目的均係就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 備為定期之維護檢查,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並須出具檢查報 告,以供原告提出於原告大樓存查及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備,其合約書雖均就設備 故障約定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有依原告通知進行修繕之義務 ,惟並未排除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修繕之權利,且原則上材料費及工資均另外由 原告大樓負擔,則原告就上開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包含約定設備之故障維修 (除非於定期檢查時發現立即可排除之小瑕疵可免費修復),僅屬定期維護檢查 之對價,至於灼然。 2、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龍昇公司訂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龍昇公司同 意提供原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服務事項,其項目依該契約所附「龍邦世貿大樓 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所載,包括安全管理、設備維護、事務管理三大項目,其中 設備維護由被告龍昇公司派遣二名設備維護員,單價為每名人員三萬一千元,合 計六萬二千元,而設備維護之範圍,依該契約所附「設施維護保養業務」記載, 涵蓋緊急發電機保養維護、電氣設備保養維護、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弱電系統保 養維護及各類設備點檢、保養維護基準,而關於各類設備點檢、保養維護基準, 另附有「公共設施點檢、保養維護基準書」,就原告大樓之發電機、電氣設備、 空調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輸送設備及環境定有日常點檢、 定期保養及檢修測定或測定送審發證。針對龍昇公司就上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 備之維護保養,被告龍昇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似與原告另行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 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訂定契約之期間、內容相符,惟經證人楊成峰即曾經 受僱於被告龍昇公司之設備維護員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自八十五年起到去年四月離職。我 在任職期由被告龍昇公司派我專職在龍邦世貿大樓擔任機電組長,負責大樓一般 機電設備維修,是屬於一級保養,主要項目是水電的保養部分,如果其他設備有 損壞,只要是我們能力可以修的就修,如果要換零件,我們會報管委會支付材料 費。所謂一級保養是指巡視外觀、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如果有髒的部分,會加以 清理。如果有故障的話,簡易的搶修,我們可以作的話就先搶修,如果是比較嚴 重的故障就由我們通知廠商來修護。我派駐龍邦世貿大樓的期間是每日都要巡視 ,我們是二人二十四小時輪值,以便隨時有狀況立即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周 進文律師問:請證人說明設備由被告龍昇公司派駐人員及找外面廠商修護費用支 付有無不同?)如果是我們派駐人員修護,不收工資,只有收取材料費用,如果 是找外面廠商的話,應該要費用,但我並沒有看過報價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護證人說明被告龍昇公司派駐時,有無指示證人應依原證四管理合約所附條件 進行維護?)…有。我們實際上也是這樣做。」等語,證知被告龍昇公司依該契 約派駐於原告大樓之設備維護員,主要功能係每日主動巡視原告大樓之設備狀況 ,二十四小時待命隨時就原告大樓消防、空調、電氣及其他設備之簡易故障提供 立即修繕服務,以維護原告大樓住戶之權益,且僅就材料費部分報支原告,不另 收取工資,此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所提供之定期、 專業維護檢驗服務,於原告通知修繕時始有修繕義務,且原告原則上須自行負擔 材料費及工資之服務內容,二者顯不相同。雖依被告龍昇公司與原告之約定,龍 昇公司亦有就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予以定期維護及檢修測定之義務,然就雙方 就設備維護所編列之單價並未高於一般大樓常駐設備修繕人員及雙方約定維護之 範圍甚廣觀之,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龍昇公司所約定派駐之設備維護員須確實具備 全部約定項目之專業知識及檢驗資格,此乃原告須另行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誠億 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另行訂立定期維護檢驗合約書之故。是綜上所述,足認 原告與龍昇公司就原告大樓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之維護,與原告與訴外人捷敏 公司、誠億公司、聯達行及震力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並未重覆,質言之,原告就 此並無重覆支出之損害,要屬無疑。 3、就被告丙○代表原告與代表被告龍昇公司之被告甲○○訂定之「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所約定防消、空調及電氣設備之維護,原告既未受有重覆支出之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即屬無據。況縱認原告就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之維 護修繕有部分重覆支出之情形,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受損害,而僅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丙○代表 原告與被告龍昇公司訂約,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而被告甲○○代表龍昇公司與原告訂 約,本無事先查知原告是否就同一事項是否曾與他人訂約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 ,更遑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又被告三人之行 為並未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從推定被告三人有何過失行為,是縱認原 告有重覆支出之情形,亦難遽令被告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或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龍昇公司派駐之設 備維護人員並未執行約定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惟此係屬契約履行責任之範疇 ,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綜上所陳,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原告進而援 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重覆支出之費用,即無審 酌准否之餘地。 ㈢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必委任人就委任 事務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身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被告丙○賠 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原告就原告大樓之消防、空調及電氣設備並未受有重覆 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廠商簽約之前,並未經管理委員 會討論過,然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不完整,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文豪即 龍邦世貿大樓前總幹事到庭證述:「(問:曾經任職龍邦世貿大樓?)是的,大 約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擔任龍邦世貿大樓總幹事,我是管委會聘的總幹事, 我的勞保是由管委會付款寄保在龍昇公司。原告管委會決定將大樓事務發包給廠 商前,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各廠商的報價,由各委員提出意見以後再決 定承包的廠商。決定承包廠商是當場討論後投票決定的,大樓召開管委會時,因 為我是總幹事,所以我每次都會到場。…。發包給廠商之前約兩個月管委會要決 定與哪個廠商訂約,決議的結果如果有更換廠商的情形,會在會議紀錄上記明, 並且書面通知廠商,如果是續約,會議記錄就不記載。」,可證被告丙○抗辯: 伊係根據以往主任委員與管理維護公司及其他維護廠商簽約方式,並經原告開會 同意後,方由其代表原告大樓辦理各該簽約事宜,非伊所能逕自決定,伊處理該 等事務並無逾越權限或與被告龍昇公司有何利益輸送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 ,堪信屬實,應予採信。是被告丙○身為原告主任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伍、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福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 │承攬廠商 │承攬期間 │承攬報酬 │承攬項目 │ ├──┼──────┼─────────┼───────┼─────────┤ │消防│捷敏消防工程│1、88年4月1日起至8│每季新台幣(下 │1、龍邦世貿大樓A、│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9年4月1日止。 │同)八萬七千五 │ B棟全部消防安全│ │部分│ │2、89年11月1日起至│百元,即每月二│ 備。 │ │ │ │ 90年10月31日。 │萬九千一百六十│2、每季實施保養檢 │ │ │ │3、90年11月1日起至│七元。 │ 查乙次。 │ │ │ │ 91年10月31日。 │ │3、燈泡、保險絲等 │ │ │ │ │ │ 耗材或可立即排 │ │ │ │ │ │ 除之缺失,不另 │ │ │ │ │ │ 收費。 │ │ │ │ │ │4、發生緊急狀況時 │ │ │ │ │ │ ,到場處理。 │ ├──┼──────┼─────────┼───────┼─────────┤ │空調│誠億空調設備│1、88年4月1日起至8│1、誠億公司: │1、使用前之檢查、 │ │設備│技術服務有限│ 9年4月1日。(誠 │ 每月一萬一 │ 試運轉及調整。 │ │部分│公司、聯達冷│ 億公司) │ 千二百元(未│2、運轉中每月實施 │ │ │氣空調行 │2、89年4月1日起至9│ 稅)。 │ 定期檢查乙次(保│ │ │ │ 0年3月31日。(誠│2、聯達行:每 │ 養內容如合約附 │ │ │ │ 億公司) │ 月一萬一千 │ 件)。 │ │ │ │3、90年5月1日起至9│ 元(未稅)。 │3、每年冬季實施大 │ │ │ │ 1年4月30日。(聯│ │ 保養及泵集封機 │ │ │ │ 達行 │ │ 。 │ │ │ │ │ │4、每月及每年定期 │ │ │ │ │ │ 保養(聯達行,詳│ │ │ │ │ │ 合約書附件㈠、 │ │ │ │ │ │ ㈡)。 │ ├──┼──────┼─────────┼───────┼─────────┤ │高壓│震力電機顧問│1、88年10月24日起 │每年五萬六千二│定期派員檢運轉中之│ │電氣│有限公司 │ 至89年10月23日 │百元即每月四千│高低壓用電設備,緊│ │設備│ │ 。 │六百六十七元。│急電氣事故搶(工料 │ │部分│ │2、89年10月24日起 │ │另計)等,詳合約第 │ │ │ │ 至90年10月23日 │ │二條。 │ │ │ │ 。 │ │ │ │ │ │3、90年10月24日起 │ │ │ │ │ │ 至91年10月23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