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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創業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創業家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地遷出。

被告乙○○應將前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算付損害金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被告創業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追加,亦屬訴之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建物使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份之地上建物現為被告創業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承租使用,並追加創業家公司為被告。查原告追加被告創業家公司,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不甚妨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地號土地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拍定取得,為被告乙○○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現建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乙棟,出租與被告創業家公司,經原告通知交還土地迄未履行。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致原告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現由被告創業家公司占有使用,亦得併行訴請遷離前開建物及土地,以利拆屋還地之實行。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地號內,如鑑測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算付損害金;㈡被告創業家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土地及建物遷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創業家公司方面:系爭鐵皮屋為乙○○所建,我們是向他承租,有租賃契約可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並出租與被告創業家公司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創業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債權。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建物,並出租與被告創業家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顯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任何舉證之責任。且訴外人陳文田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乙○○,而該租賃關係因已影響於原告之抵押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五號裁定予以除去確定,是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確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創業家公司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文田間之租賃關係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四九五號裁定除去確定,則被告創業家公司之占有系爭房地則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創業家公司自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亦有理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除去確定,被告乙○○明知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乙○○之無權占有而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面臨大墩路,位於都市中心繁榮區域,係建築用地,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亦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僅當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之情形,核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算付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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