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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章
送達代收人
張國勝
被告
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煜峰,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將其列載為林瑞璟,容有誤會,然因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林煜峰,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汽車避震器零組件,其已依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直接出貨至指定之客戶處,截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共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被告申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一四號」,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八二號」,與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不同,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南投縣」,應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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