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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鴻鼎開發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二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鴻鼎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四)、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因未履行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份將大廈公共管理基金移交原告之義務,經原告與被告十傑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十傑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核定在案,惟被告十傑公司迄尚有一百四十二萬元拒不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聲請就被告十傑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始查知被告十傑公司為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串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鴻鼎公司所有。按被告鴻鼎公司負責人乙○○身兼被告十傑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十傑公司與被告鴻鼎公司同設一址,足徵二被告公司關係密切,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高達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而被告鴻鼎公司之資本額卻僅一百萬元,被告鴻鼎公司顯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高達二千多萬元之公告現值,被告間如有買賣之事實,如此巨額之價金給付衡情應以匯款或支票為價金給付,則被告十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中應有該資金之往來,然原告前於聲請對被告十傑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曾同時對被告十傑公司唯一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為查封,然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函覆本院該帳戶之餘額僅一元,顯見二被告公司間並無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足見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土地過戶登記致原告求償無門,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鴻鼎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十傑公司與被告鴻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鴻鼎公司負責人乙○○既同為被告十傑公司董事,就被告十傑公司仍積欠原告管理基金及被告十傑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應知之甚稔,故被告鴻鼎公司買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被告鴻鼎公司未支付價金,系爭土地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被告鴻鼎公司回復原狀,故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十傑公司與被告鴻鼎公司間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二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鴻鼎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為○○○四)、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經本院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查詢被告十傑公司在該行所開設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交易紀錄,被告十傑公司在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有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款項存入,旋於同年月十八日支出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支出後餘額為一元之交易往來,此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僑銀中字第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按,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先位之訴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確認判決,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院命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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