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黃爾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宏
- 被告
- 祐勝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祐勝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採機動利率,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則機動調整)計算,被告祐勝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則依被告祐勝公司提供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金額二成直接沖償,餘額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祐勝公司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祐勝公司僅將借款本息清償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屢催未果,被告乙○○、甲○○係被告祐勝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祐勝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