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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
- 原告
- 車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 律師
- 被告
- 柏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汽車避震器經銷商,被告為製造商,雙方業務往來已久,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各訂購汽車避震器(競技版)六百十五組、(道路版)一百四十五組。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債權人)可請求被告(債務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查汽車避震器(競技版)部分原告係向被告進價乙組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其出賣予客戶之單價為二萬二千元,另道路版部分進價九千元,出售一萬三千元,計原告之客戶共向原告訂購競技版四百四十三組、道路版一二二組,因被告拒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爰依上開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被告訂購上開型號、數額之汽車避震器。然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被告訂購汽車避震器之零組件,尚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貨款(即九十三年一月份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份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另彩盒費用原告抵扣無理由,計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未清償(註: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按兩造間往來生意已久,交易之模式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是原告就前向被告訂購之貨款既尚未給付,數目又非小額,雙方信賴之基礎已動搖,一昧要求被告持續出貨實無從期待,被告亦就此情形,再三向原告言明,並催告原告儘速結清貨款,是解釋當事人之真義,被告實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自無再為供貨之義務,自亦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另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既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尚未清償,爰亦就此數額為抵銷之預備抗辯,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被告訂購前開型號、數額之汽車避震器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影本二紙(即原證一號)可稽,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甚明。被告既為出賣人,即有交付買賣契約約定之汽車避震器予原告之義務。按以,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而為給付遲延之請求,且被告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首應予審究,被告上開之給付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債務人預先確定之清償期到臨時,應自動履行給付,無待於債權人之催告(期限代催告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所訂購之一百四十五組汽車避震器(道路版),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乙情,並不爭執。然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訂購之六百十五組汽車避震器(競技版),則否認有明確之交貨日期。然參諸,卷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客戶訂貨單影本(即原證一),其上載明交貨期為四十五天。依此計算,該批汽車避震器之交貨期限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無訛。換言之,本件被告所負交汽車避震器,是被告自上開期日起已屆清償期甚明。
五、次查,本件兩造間已生意往來多時,其交易之形態,係每次原告向被告訂購汽車避震器,被告於約定期間內交付。換言之,兩造當事人約定一方(於本件則為被告)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向他方(於本件則為原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於本件則為汽車避震器),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標準支付價金的契約。實務、學說上稱之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屬繼續性債之關係,其與合夥、僱傭、租賃等固有繼續性契約的不同,在於其係依當事人意思於買賣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加以訂定。在此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依一定時間而提出之給付,不是總給付之部分,而是具有某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不是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稱的「一部清償」,而是履行當時所負之債務(此乃與分期交付契約之不同)。而就此繼續性契約的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原則上應區別「個別給付」及「整個給付」加以處理,對個給付(或供給)而言,而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即就每次之給付所造成之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造成之損害,即可得為賠償之請求。對整個契約而言,於中途發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時,為使過去的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法定終止的規定,終止契約(即與固有繼續性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相同)。固然本件被告就交付系爭二批汽車避震器之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即被告)是否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須視債務人對此遲延未履行之請求有無抗辯權之存在。衡之,債務人如對債權人存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時,債務人即不負遲延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要旨)(註:就此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即可抑或須經債務人主張,始可免除遲延給付之責任,學說、實務上固有不同,然於本件被告已為主張,結論即無不同),是本件被告自可以在其給付義務(即交付汽車避震器)已屆清償期前,原告(即債權人,就交付汽車避震器而言)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之發生(本件即為原告就價金之給付已給付遲延)(註:本件兩造就交付價金及汽車避震器,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阻礙被告遲延給付責任之成立。是本件次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未交付之貨款,其清償期係之屆至係在於上開被告已確定清償期之前或後?若原告應交付之貨款其清償期,在於被告應交付汽車避震器履行期之前,則被告既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自勿庸負遲延責任。反之,若被告應交付汽車避震器履行期在原告應交付貨款清償期之前,則被告既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就遲延即須負責。
六、參諸,「兩造沒有約定交貨之期限,但是被告交貨之後,會在隔月請業務人員去向原告收款,九十三年一月的貨款,應該是九十三年二月付款,被告大概都是下旬去收,我們有派人去收,彩盒扣款款項(即彩盒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但由原告於支付之貨款中預先扣款)終止之後才有應予返還之問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註:即整個繼續性供給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經原告終止(註:法定終止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貨款,應為清償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下旬、九十三年三月下旬(即被告所主張九十三年一月、二月之貨款),另返還彩盒扣款部分,亦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後始可請求(註:此部分與原告遲延給付貨款無關)。換言之,原告對於給付價金(即貨款)之(主)給付義務,自九十三二月、三月下旬始負遲延責任。相對於被告對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汽車避震器)之(主)給付義務履行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顯為在後。此即,被告既給付遲延於前,且該時原告交付價金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是被告亦無於遲延時,可得為主張之阻礙被告遲延給付責任之抗辯權甚明。故而,縱依被告前開之主張,亦無從阻礙其遲延給付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抗辨稱,其負庸負遲延責任,即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本件遲延賠償之請求,尚屬有據,先予敘明。
七、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我國學者通說,係指於原有給付外,債務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要旨)。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包括所失利益及所受之損害。其中所失利益,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遭受利益之損失,此係指債權人未能如約履行致其可得利益之喪失,如因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致買受人喪失轉賣利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係伊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汽車避震器致未能取得轉售而所失之利益,按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於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係以每組一萬三千元,向被告訂購汽車避震器(競技版),而以二萬二千元售出,原告已預先售出四百四十三組;另原告係以每組九千元,向被告訂購汽車避震器(道路版),而以一萬三千元售出,原告已預先售出一百二十二組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貨數量單多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既應就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汽車避震器)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於本件即為轉售之利益)為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即(0000-0000)元乘以122加(9000乘以443)元=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貨款,雖未能因此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阻卻給付遲延責任之成立,然上開貨款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預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合於上開抵銷之要件,自得於抵銷之範圍產生債權消滅之效果。故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上開(七)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