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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0號

變更起造人名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碧雀陳添喜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精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併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精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五一七、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上第六、

七、八層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精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業經台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7年3月24日以建三字第422091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精一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精一公司之董事為丙○○、乙○○、丁○○、甲○○等四人,是自應將該四人併列為被告精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精一公司應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0321號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與被告兼精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併兼乙○○訴訟代理人甲○○(下稱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精一公司就坐落台中市○○區○○段517、517-1、517-2地號土地上(即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0321號建造執照起造)建物之第6、7、8層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被告精一公司、甲○○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豪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廣公司)與訴外人即地主蕭國斌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豪廣公司在台中市○○區○○段517、517之1、517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樓、地上8樓之建物。嗣於82年4月間豪廣公司將該契約讓與訴外人宮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將公司),並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032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由廣豪公司變更為宮將公司,宮將公司並於82年5月間開工。迄82年11月間,宮將公司又因內部問題無力續建,乃將該合建權利及已建至第4層樓之工地讓與被告甲○○,而被告甲○○當時尚未成立建設公司,遂向訴外人于仁家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統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名義接手繼續建蓋,且將起造名義人由宮將公司信託變更為統宇公司,之後被告甲○○向于仁家買下統宇公司,並於83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精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是上開地下1樓及地上8樓建物之興建權利,應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精一公司僅係受託之起造名義人。嗣被告甲○○於90年12月1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517、517之1、517之2地號土地上尚在興建中之第6、7、8層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願配合申請建築使用執造及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系爭建物之第6、7、8層樓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被告甲○○未能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一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第6、7、8層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精一公司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517、517-1、517-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第6、7、8層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精一公司另法定代理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精一公司係由其與丁○○、乙○○、甲○○等四人共同出資設立,甲○○僅為股東之一,系爭建物應屬精一公司所有,而非甲○○個人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517、517之1、517之2地號土地上(即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中工建建字第0321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1層、地上8層)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現登記為被告精一公司,且該建造執照因法定工程期限為86年3月1日,現已因逾工程期限而作廢,無從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⒉被告甲○○乃於90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建物第6、7、8層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願配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惟該建物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⒊被告精一公司則係於83年10月11日由統宇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被告精一公司於87年3月24日業經台灣省建設廳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迄今尚未行清算程序,是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即丙○○、乙○○、丁○○及被告甲○○。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甲○○是否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信託登記在被告精一公司名下?即被告甲○○與被告精一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

五、以下就兩造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宮將公司於82年4月間,受讓豪廣公司與地主蕭國斌所訂立在坐落台中市○○區○○段517、517之1、517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樓、地上8樓之合建契約,嗣於82年11月間又將該合建權利及已建至第4層樓之工地讓與被告甲○○,而被告甲○○當時尚未成立建設公司,遂向于仁家借用統宇公司名義接手繼續建蓋,且將起造人名義由宮將公司信託變更為統宇公司,被告甲○○之後再向于仁家買下統宇公司,並於83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精一公司,是系爭建物之興建權利,應屬被告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精一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甲○○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精一公司另法定代理人丙○○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而辯稱:精一公司係由其與丁○○、乙○○、甲○○等四人共同出資設立,故系爭建物應屬精一公司所有,而非甲○○個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借統宇公司之名義自宮將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合建權利乙節,業經統宇公司原負責人于仁家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我本來就無須出錢,所以他們談事情,就把我踢得遠遠的,工程的事宜也沒和我商量,甲○○說他有金主,他只是借我的牌而已」等語,且被告甲○○因受讓合建權利而付出之代價,及受讓後續建之支出情形有:⑴宮將公司將起造權讓與被告甲○○後,未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統宇公司前,該工地遭宮將公司之債權人西屋公司及鉅康廣告公司聲請法院查封,被告甲○○乃提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給西屋公司、1,700,000元予鉅康廣告公司,以撤銷查封,此經宮將公司之代表人陳立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西屋公司出具之3,500,000元債權讓與書1份,及被告甲○○借訴外人于仁國帳戶所簽立金額共1,700,000元之支票3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宗足憑。⑵被告甲○○受讓該工地後,又陸續興建第5層、第6層結構體,及搭建第7層鷹架,嗣因該工地又遭豪廣公司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到5層樓並拍賣,被告甲○○即以其自宮將公司受讓該工地及續建至第5層之花費,借股東丁○○之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而分得5,727,409元乙情,亦經承辦上開刑案之法院調取本院83年度執字第5359號豪廣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戊○○等人拍定之案卷核閱屬實。⑶被告甲○○興建第6層結構體、第7層鷹架,尚花費:鋼筋工程:1,805,290元,板模工程:1,957,302元,鷹架工程:207,393元,水電工程:915,8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88,710元,有被告甲○○提出以于仁國名義簽發之支票4張、轉帳傳票9張、寫有本款由甲○○代墊付等字之收據5張〔金額計2,973,100元,此與會計廖月華在轉帳傳票上載(朱董付或處理)字樣之金額相同〕、水電費收據2張、以丁○○名義簽發之支票2張,金額經核與前開工程支出相符,足見被告甲○○對該工地之付出有帳可查者,已近1,000餘萬元。又于仁家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被告甲○○之信託,於84年9月8日向戊○○佯稱:統宇公司為該工地原始起造人,其願以3,200,000 元之代價,將第6、7、8層樓之續建權利讓與戊○○,及變更起造人為戊○○,使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協議書,同時交付面額2,600,000元之支票1紙,致生損害於被告甲○○之財產等情,亦經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刑事案件亦認定系爭建物興建權利屬於被告甲○○所有,統宇公司僅係名義受託人,以上業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他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本院87年度易字第671號)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精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90年12月16日與其及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17、517之1、517之2地號土地上尚在興建中之第6、7、8層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甲○○所自認,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契約經終止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甲○○,被告精一公司僅係受託登記之名義起造人,且被告甲○○已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第6、7、8層樓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精一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第6、7、8層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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